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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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О號
自訴人辛○○承受訴訟人庚○○(自訴人之父)代理人壬○○被告丙○○被告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起訴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戊○○與其父丙○○共同在高雄縣○○鄉○○村○○路垃圾處理場對面經營木材加工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適有辛○○(提起本件自訴後於審理期間已病死)駕車經過該處,見有部分木材堆置在路旁妨礙通行,乃下車與丙○○理論,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辛○○竟返回車內取出拆信刀一支,先將丙○○踢倒在地,並持刀作勢欲刺狀,戊○○見狀旋即持起工廠內木棍一支衝出擊落辛○○手上該支小刀,繼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繼續毆打辛○○,辛○○不敵棒擊後退至垃圾場門口不支倒地,戊○○始行罷手,致辛○○頭部、臉部、背部、頸部、右前臂、左膝等身體多處受有挫裂傷、挫瘀傷、擦傷等傷害。嗣經垃圾場門口管理員乙○○○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戊○○、辛○○各持之木棍、拆信刀各一支。
二、案經辛○○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查本件自訴人辛○○提起自訴後,於辯論終結前,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病死(惟與本案所受之傷勢無關),業經自訴人之父庚○○具狀陳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自訴人部分,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應由自訴人之父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見自訴人踢倒其父並持刀作勢欲刺其父,遂持木棍衝出打傷自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其行為構成傷害罪,辯稱:伊見自訴人持刀欲刺其父,為救其父才打傷自訴人,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生前於右揭時地,駕車經過被告丙○○、戊○○父子經營之木材加工廠,見有木材堆置在路旁妨礙通行,乃下車與被告丙○○理論,二人遂起口角爭執,隨後自訴人返回車內取出小刀一支,先將丙○○踢倒在地,並持刀作勢欲刺狀,被告戊○○見狀旋即持起工廠內木棍一支衝出擊落自訴人手持之小刀,繼而將自訴人打倒制服在地,自訴人因而頭部、臉部、背部、頸部、右前臂、左膝等身體多處受有挫裂傷、挫瘀傷、擦傷等情節,已據自訴人生前指訴在卷並提出當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憑佐,且經目擊證人即案發地對面之垃圾場門口管理員乙○○○及在場之甲○○、丁○○等人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情節足資佐證,被告二人對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自訴人雖以被告戊○○當時口出打死他等語,認被告戊○○係出於殺人故意一節。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決意,應參酌當時情況,對其為之動機、下手之情形及加害之部位,與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詞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由證人乙○○○、丁○○二人證稱被告戊○○將自訴人打倒制伏在地後即請渠等打電話報警等語可知,被告戊○○當時係見其父突遭自訴人攻擊,始持工廠內之木材加以反擊,且由其將自訴人壓制在地後亦未繼續加害一情,顯見其意在為父解危,並無取自訴人生命之意甚為明確,又其反擊行為雖亦致自訴人身體多處受有挫裂傷,然自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尚不足以喪命,其於警員到場後意識亦甚為清楚,猶能配合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送當日雙方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之行為,充其量僅與傷害犯行相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有殺人犯意,尚無從採信。
(三)至被告戊○○雖以其見自訴人當時持刀欲加害其父,為求自衛,始持棍毆傷自訴人等語置辯,本院公設辯護人亦執此據為被告戊○○出於正當防衛行為不罰之辯護意旨,然查自訴人當時固有持刀作狀欲刺丙○○之舉,然由證人丁○○、乙○○○證述當時情形,已可察知自訴人當時係在被告戊○○工廠門口與丙○○發生衝突,被告戊○○見狀持棍反擊,先將自訴人手上小刀打落後,再持續毆打自訴人,後因自訴人不敵棍擊後退到對面垃圾處理場門口不支倒地,被告戊○○將自訴人壓制在地後始停止毆打等情事,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見其父遭自訴人持刀威脅,持棍在其工廠門口擊落自訴人手持之小刀一情,固可認係為父解危之正當防衛行為,然於此危害解除後,仍繼續持棍攻擊毆打自訴人身體等處,自訴人不堪棍擊節節後退至垃圾場門口不支倒地,被告戊○○始停止攻擊,因而致自訴人頭部、臉部、背部、頸部、右前臂、左膝等身體多處均受有挫裂傷、挫瘀傷、擦傷等傷勢,被告戊○○此部分後續攻擊行為,係另出於傷害犯意所為,洵堪肯認,自不得再執以正當防衛卸責,所辯自無可信。此外,復有被告戊○○及自訴人於案發當時各持之木棍、拆信刀各一支扣於警局佐,被告戊○○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自訴法條應予變更。
審酌被告戊○○為父解危,將自訴人毆傷,固有違法,惟乃情急所下所為,其情容可理解,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自訴人就本件衝突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且其所受傷勢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戊○○所有持以毆傷自訴人之物,已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拆信刀一支,則為自訴人所有之物,無庸併為沒收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人另稱被告丙○○亦有持木棍毆打伊之情,自訴被告丙○○與其子戊○○共犯殺人未遂罪嫌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戊○○亦自稱僅其一人持棍毆打自訴人,其父未參語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參考。
(二)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亦有參與毆打伊之情節,除據被告丙○○、戊○○二人均否認在卷外,且經證人乙○○○亦於本院為否定證述可資相佐,雖另一證人丁○○證稱被告戊○○當時自工廠內持二支木棍衝出,將其中一支木棍交予丙○○,二人即合力毆打自訴人等詞,然警員嗣後據報到場僅在案發地點尋獲雙方打架所用之木棍及小刀各一支,已據警員於扣押筆錄載明,並有扣押物品表可稽,由警員僅在現場查扣一支木棍之事實,與證人乙○○○所述相合,應認以證人乙○○○證述較為可信,證人丁○○所言既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外,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傷害或殺人犯行,此部分自訴內容尚難認為真實採信。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揭規定,應對其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