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因其女兒上學忘記帶早點與開水,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追趕其女兒補送上開之物,而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田路過仁德街口,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既未靠右行駛,又因專注在前之女情狀,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於未確定無來車之情形下,貿然自新田路二二一號前由南往北穿越道路,甲○○見狀閃煞不及致撞擊乙○○○,使其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下段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只注意到其女兒,而未注意告訴人乙○○○正穿越道路致撞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雖被告仍辯稱:係因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欲穿越道路,伊煞車不及始撞上,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雖依警員 王耀賢 所製作之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現場圖,被告當時行駛之道路為快車道云云,惟現場肇事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等情,業據警員王耀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現場路段原本劃有快慢車道,後因新舖路面,快慢車道分向線尚未劃好,因本件車禍肇事點近道路中央,伊始判斷是快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國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未劃分快慢車道或道路邊線,僅有道路分向線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堪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現場為快車道等情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跌坐近於道路中央雙黃實線上,緊鄰該雙黃實線旁留有機車刮地痕等情,業經證人王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補提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現場圖,肇事路段由西往東車道寬六點五公尺、現場刮地痕跡起始點距道路中央雙黃實線零點三公尺沿伸至雙黃實線上,告訴人幾跌坐於雙黃實線上等情觀之,被告當時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本件路段上,顯未靠右行駛,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機慢車並準用之。肇事當時,被告尾隨騎車上學之女兒,只注意其在前方之女兒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因其女兒忘記帶早點及開水,伊騎機車追其女兒要送去給她,伊女兒騎腳踏車在前面,伊眼睛只注意看前方其女兒,沒有注意到旁邊是否有人穿越道路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現場僅有機車刮地痕,而未留有機車煞車痕跡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屬實。
(三)又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寄放東西在對面攤位,要過馬路去拿,就直接從路中央走過去,沒有想到要走人行道或十字路口,也沒有想到被告騎機車那麼快撞到伊等語,參以車禍後,告訴人當時留在現場之手提物(蛋)距雙黃實線一點八公尺,距新田路二二一號西界與新田路行向之垂直線三點二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係由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於上開處所撞擊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被告之來車,即穿越上開道路等情無訛,雖告訴人陳稱伊有看無車子始穿越道路云云,惟當時被告係於新田路上直行,當時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若告訴人確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行穿越該道路,衡情豈有未見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理,其陳稱有注意無來車,始穿越道路云云,尚不可採,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原因等情屬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三四九號函附卷可稽,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原鑑定結果等情屬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九六號函在卷可按。
(四)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先係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又因專注在前之女兒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原因,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上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三四九號函,及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九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惟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忽略被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既有未洽,自為本院所不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惟此過失行為,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下段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既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又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調查時,即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國英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受傷程度頗為嚴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告訴人就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