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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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黃宏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方秀琴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執有相對人方秀琴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30日簽發、到期日99年10月30日、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面額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名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受款人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於伊,伊遵期提示但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9000萬元及自7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駁回關於違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抗告,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背書連續難以認定,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上開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惟系爭本票經受款人背書轉讓予再抗告人,並無背書不連續情事;原裁定就應予調查事項漏未調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準用於本票。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卷內所附之本票正面騎縫章不清楚,且無本票之背面,無法認定背書是否連續,認司法事務官未予審查而裁定准許,尚有未洽,事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應予調查事項漏未調查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