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秋燕(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之所以施用毒品乃因身體上病痛難耐所致,遂因一時思慮不週為了止痛方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事後已知己非,坦誠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施用1次海洛因,迄今已再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施用毒品之人本質上具有犯人與病人雙重身份,故若施用毒品者已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實無再處以重刑,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雖有施用毒品而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惟經本案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揆諸上述,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處罰自應從輕。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實屬過重。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而原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衡酌被告梁秋燕於民國98年11月1日,因與案外人 張長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於該案仍在進行中,復於99年8月15、16日再犯本案,顯難認有其所稱之事後已知痛改前非之情,自無量處最低刑度給予易科罰金之必要。故被告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考量施用毒品者本身亦為病人,僅係危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而予以從輕量刑,量刑不當云云,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