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 向伊 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四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迭經催討,仍不償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清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借款明細表、本票、支票等為證,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受合法通知,在相當時期後之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六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訟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除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支票借款三十萬元,堪認為係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外,其餘二筆借款二十五萬元均無返還期限之約定。原告雖稱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討,但無證據可參。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可認為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本院認迄逾一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其催告期間已屬相當,自可認為原告之請求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之二筆借款,應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借款五十五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其中二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FO;┌─────────────────────────────────────────────────────┐│附表:│├──┬──────┬────────┬────────────────────────────┬─────┤│編號│借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借款情形│備考│├──┼──────┼────────┼────────────────────────────┼─────┤││││被告簽發交付發票日期民國年2月日、票號0000000、金額│││一│年月下旬│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原告於年3月3日應被││││││告要求,將支票交還被告。││├──┼──────┼────────┼────────────────────────────┼─────┤│二│年8月4日│二十萬元│原告於年8月4日向訴外人收取土地買賣定金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現金借給被告,未約定清償日期。││├──┼──────┼────────┼────────────────────────────┼─────┤││││被告簽發交付發票日期民國年1月日、票號0000000、金額│││三│年月底│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四│年1月日│五萬元│被告簽發交付發票日期民國年1月日、票號032144、金額五││││││萬元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