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吳嘉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吳丁財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丁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鄰○○街○○○○號)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丁財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吳丁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之子,其於民國95年02月17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並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裁判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於95年02月17日失蹤(失蹤當時未滿80歲)後,迄今全無音信,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屬實。核與證人 王麗霞 即失蹤人之媳婦所證相符,並有95年02月18日15時10分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於95年02月17日失蹤,計至102年02月17日屆滿7年。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其死亡,並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乃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