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11號、96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羅德佑 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152之2號丙○○住處前空地,徒手竊取丙○○置放於該空地貨櫃屋底下之鐵管1支,得手後將之置於貨櫃屋旁空地上,正欲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丙○○察覺阻止,乃將鐵管棄置於原地,騎車逃逸,經丙○○將上揭車號提供予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後方圍牆外,見丁○○所有之鋼筋4條(重4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置於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欲前往「太聯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鋼筋4條(重49公斤,業已發還丁○○)。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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