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30日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婚後被告因無法適應在臺生活,竟於90年5月2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0年1月15日結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明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等各
1件附卷為證(見卷第8至11、22至2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29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傅春蘭 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被告人小小的,臉蛋圓圓的,眼睛普通;伊有跟兩造同住,兩造感情很好,原告也不會打、罵被告,但兩造沒有什麼話講,被告來臺約3、4個月,和印尼的女性朋友來往後不知為何就跑了,迄今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見卷第38、39、64、65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
而被告婚後於90年6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3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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