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肆拾伍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11月3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某時,在○○○區○○○○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顆粒2包(毛重合計54.8公克,淨重合計45.69公克,驗餘後淨重合計45.4
8公克),自此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苗栗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24鄰嘉慶117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住宅前花盆內,發現甲○○以報紙包裹丟置於該處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調查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苗栗憲兵隊調查官林湘圍、柯國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本案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顆粒2包,經送鑑驗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5.69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45.48公克(純度90.84%,純質淨重41.50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14日()安鑑字第0212
3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等顆粒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其尿液中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95年12月28日()安鑑字第02172號鑑驗通知書、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持有該等毒品而未施用,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45.48公克)之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
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惡性非輕,其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然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並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45.4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上開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5960號、95年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實際鑑驗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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