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723號原告乙○○
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負責人甲○○之
妻,原告則係承攬該公司工程之作業人員,寰泰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寰泰公司代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惟保險費須由原告全額負擔,寰泰公司另又自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而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工作時遭電擊受傷,國華保險公司於90年8月1日核准原告之理賠申請事件,寄發支票號碼BR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5,748元,受款人原告、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至寰泰公司,被告遂通知原告前來寰泰公司蓋章,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代為領取前開保險金之機會,於90年11月3日提示付款後,未將該保險金交予原告,將其持有原告之保險金侵占入己,此經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㈡原告積欠寰泰公司之款項如下:
⒈勞保費:29,592元。
①自89年6月至91年1月16日止,金額總計為29,592元。
②原告在90年12月間通知寰泰公司勞、健保必須轉出,且於
90年12月至寰泰公司繳清未繳款項,91年1月16日即轉入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加保,怎可能又繼續在寰泰公司加保?是91年1月16日後之重複投保部分,乃寰泰公司作業疏失,應由寰泰公司自行負責。
⒉健保費:26,791元。
⒊原告於89年10月20日給付勞、健保費4,000元,於89年11月
10日給付勞、健保費5,000元。又於90年12月間,寰泰公司通知原告勞、健保必須轉出且繳納未繳清之款項,原告乃由證人戊○○、(前頭份鎮濫坑里里長)丁○○陪同至寰泰公司繳交勞、健保費40,896元。
⒋因此原告現僅須繳納6,487元(29,592+26,791-4,000-5,000-40,896=6,487)之差額予寰泰公司。
㈢國華保險公司保險費部分,原告對該項保險內容、何時加保
等均不知情,係事故發生後寰泰公司告知有此項保險理賠,原告才申請,並提出相關證件。又原告與寰泰公司從未約定保險費由原告負擔,且雇主為從業人員加保,於事故發生時作為理賠金額,降低雇主負擔,該保險費自應由寰泰公司負責。
㈣被告原應給付105,748元,原告須補差額6,487元,故被告
應給付99,261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1元,及自被告取得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自88年10月1日起與訴外人 劉登才 等人共同承攬寰泰公
司之零星積點工程,其工區為大湖鄉、卓蘭鎮、泰安鄉,雙方訂有「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其中第8條約定原告之作業人員,由寰泰公司代辦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保費由原告全額自行負擔,並由每月工程款中扣繳無異議。故原告勞、健保投保單位雖是寰泰公司,關於投保單位寰泰公司所負擔之部分費用,依上約定是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被告與寰泰公司負責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擔任寰泰公司之會計。
㈡原告所積欠寰泰公司之金額如下:
⒈勞保費:37,552元①自89年6月起至91年5月27日止,共計37,552元。
②原告於91年間加入苗栗縣水泥職業工會時未告知寰泰公司
,並非寰泰公司作業錯誤,而是原告自己疏忽,導致寰泰公司91年5月27日才退保,故原告應繳之勞保費應計算至91年5月27日。
⒉健保費:28,238元
原告與妻 張古秀蘭 加入寰泰公司之健保,張古秀蘭於89年9月轉出,自89年6月至90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積欠健保費28,238元。
⒊國華人壽保險費:30,460元①自88年11月26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共30,460元。
②原告稱其對此不知情,惟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即為理賠之
保險金,倘如原告所言不知情,怎會拿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來寰泰公司說要申請理賠,又怎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所述不實在。
⒋利息:20,041元
寰泰公司於90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到信函後7日內將所積欠勞、健保費用繳清,惟原告迄未繳清,原告積欠上開費用為96,250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共1,520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為20,041元。
⒌以上共計116,291元。
㈢原告於89年10月20日給付勞、健保費4,000元,於89年11月
10日給付勞、健保費5,000元,此部分應扣除之。又原告主張於90年12月份給付40,896元勞、健保費並不實在,原告所提單據僅是寰泰公司製作之原告尚欠勞、健保費之明細計算表,並非原告所繳費之收據,故扣除上開9,000元後,原告尚欠107,291元。
㈣寰泰公司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於95年4月20日轉讓被告,
有債權讓渡書為證,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
㈤原告積欠之勞、健保費、保險費為107,291元,被告又應給
付原告105,748元,被告兩者主張相互抵銷,故被告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寰泰公司負責人甲○○之妻,原告則係承攬該公司工程之作業人員,寰泰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公司代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惟保險費須由原告全額負擔,寰泰公司另又自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原告於88年12月16日工作時遭電擊受傷,國華保險公司於90年8月1日核准原告之理賠申請事件,寄發票面金額105,748元之支票至寰泰公司,被告於90年11月3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惟未將該保險金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犯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扣除原告須補繳寰泰公司之勞、健保費差額6,
487元,被告尚應給付99,26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尚欠寰泰公司若干債務?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茲悉述如下:
㈠勞保費部分:
⒈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期間為何?
被告被訴侵占等一案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說明狀陳稱:「乙○○收到存證信函後至同年月17日始到公司來繳清89年12月份至90年12月17日止勞、健保費。同時,由公司辦理退保勞、健保手續…」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3號卷23頁),再者,原告於91年1月16日由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請加保,而原告之健保於90年底即自寰泰公司轉出,為兩造所不爭,綜合上情觀之,原告主張:係寰泰公司作業疏失,寰泰公司始於91年5月27日將原告退保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所應負擔之勞保費期間應為89年6月至91年1月15日。
⒉依勞工保險局96年8月1日保承行字第09610243310號函所
附之勞保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8頁),於該期間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計為29,322元,個人負擔保險費計為5,07
2元,故原告尚應給付寰泰公司之勞保費為34,394元。㈡健保費部分:
兩造就原告應給付寰泰公司89年6月至90年11月間所支付之健保費乙節不爭執,而依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6年7月20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60026764號函所附之健保費計費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於該期間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為24,044元,自付保險費計為6,051元,故原告尚應給付寰泰公司之健保費為30,095元。
㈢國華人壽保險費部分:
自兩造簽訂之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觀之(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無就該保險費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約定,且原告原先對此並不知情,係原告遭電擊受傷後,寰泰公司始通知原告可請領此保險金乙節,已據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2頁),又寰泰公司投保此一團體壽險,其用意係在寰泰公司依法受賠償之請求時,理賠金額可替寰泰公司減輕負擔,亦有被告被訴侵占等一案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說明狀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3號卷20頁),是寰泰公司於投保時原告既不知情,雙方對該保險費之負擔未為約定,且寰泰公司投保之用意係降低自身遭求償之風險(為自己利益),該保險費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是被告於此所辯,殊非可採。
㈣原告是否於90年12月間向寰泰公司繳交40,896元勞、健保費
?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已向寰泰公司繳交40,896元勞、健保費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手寫之計算式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證人戊○○、丁○○到庭就陪同原告至寰泰公司清償上開款項經過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況且上揭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刑事說明狀亦自承:「寰泰公司於90年12月1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310號催告乙○○來繳積欠勞、健保費,乙○○收到存證信函後至同年月17日始到公司來繳清89年12月份至90年12月17日止勞、健保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3號卷2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㈤利息部分:
寰泰公司雖於90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積欠勞、健保費用,惟寰泰公司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基於同一法裡,亦應認原告因此毋須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於此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尚積欠寰泰公司之勞保費為34,394元、健保費為
30,095元,扣除原告於89年10月20日給付之4,000元、89年11月10日給付之5,000元、90年12月間給付之40,896元後,原告尚積欠寰泰公司勞、健保費14,593元。
㈦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於95年4月25日民事答辯狀已載明寰泰公司將勞、健保費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旨,該書狀並於開庭時當庭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規定,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復以之就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1,155元(105,748-14,593=91,155)。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18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告領得原告之保險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受領時顯已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155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90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