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69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137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故於該裁定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