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承攬被告之工程,內容為拆除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籬,雙方約定拆除圍
籬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惟拆下之建材所賣價
金歸伊所有並得以沖抵承攬報酬,其餘不足之金額再向被告
請款,並簽訂有承諾書乙紙。後伊依約拆除圍籬,並將建材
賣得45,136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伊不足部分之款項計134,86
4元,惟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當初伊係委託建築師於
上開土地上蓋幼稚園,惟尚在比價階段,伊當初並未同意原
告在工地蓋圍籬,嗣後,因土地要退租必須拆除圍籬,伊乃
要求原告為之,原告表示拆除後之建材可賣得十幾萬元,伊
可能不須要負擔其他費用,並要求伊簽署承諾書,惟事後竟
只賣得4萬餘元,伊當初既未曾同意原告蓋圍籬,拆除之費
用自與伊無關等語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辯以其先前並未同意原告搭建
圍籬云云,惟其對確有簽立承諾書予原告,同意就原告拆除
圍籬之費用180,000元於扣除變賣價金後付款乙節並不爭執
,兩造間既已就由原告以180,000元之報酬負責圍籬拆除之
施工達成合意,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原告當初係受何人指
示搭建則已非所問。今原告既已依約拆除圍籬,而其將所拆
除圍籬變賣後得款45,136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
應給付不足之報酬款134,864元(180,000-45,136=134,
864)。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給付134,8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