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戒治完畢後,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
確曾同意並經其確認封緘而接受採尿檢驗,其檢體編號為LZ
00000000000號,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最精準之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期間內,有施用安
非他命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