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鑫晶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友裕製藥有限公司
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友裕製藥有限公司為背
書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37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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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1月28日│378,000元│YC0000000│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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