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案列98年
度雄補字第69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資
料表以及接案通知書等件據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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