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調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512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送達代收人  劉其憲
即 被 告  紀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原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清償債務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
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
卡契約,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
邦銀行」)與相對人即被告合意約定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本件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
上開說明,其就上開受讓債權與被告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
情形,是依上揭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
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