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512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送達代收人 劉其憲
即 被 告 紀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原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清償債務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
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
卡契約,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
邦銀行」)與相對人即被告合意約定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本件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
上開說明,其就上開受讓債權與被告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
情形,是依上揭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
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