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楊世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每期按時繳納,
如經催收仍未償還應攤還之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注
意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信用卡消費之循環利率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229148元及其中本金101133元及自
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荷
蘭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而訴外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
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受
讓美商美國銀行財政部核准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報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轉讓、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