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何太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
款第2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截
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其中本金196540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付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且發生效力。而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計尚欠原告
212602元及其中196540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