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何太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
款第2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截
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其中本金196540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付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且發生效力。而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計尚欠原告
212602元及其中196540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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