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BAMMENMA.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8163號受理在案,且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
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為避免聲請人等之財產遭執行,即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以其等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異議之訴事件及
100年度司執字第68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美金28萬5578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利息,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05萬元,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205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
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
20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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