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育豪共同竊盜、對被害人姜 張春敏 共同搶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張育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老虎鉗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育豪與 曾瑞祺 為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瑞祺得知張育豪積欠債務,為躲避債主追討債務,其2人於103年6月中旬前某日,共同謀議將張育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張育勳 所有)車牌更換成他人之車牌,推由曾瑞祺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見 鄭秋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曾瑞祺持張育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拆下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嗣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張育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下稱A車;曾瑞祺所涉竊盜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張育豪與曾瑞祺因積欠債務且缺錢花用,於103年7月10日16時40分許,由曾瑞祺騎乘A車附載張育豪,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蔡雅如 在該處購買雞排,有機可趁之際,由曾瑞祺先行將A車騎至不遠處,張育豪下車徒步趨近,趁蔡雅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奪其手持之紅色皮包1個得手(內含蔡雅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約800元等物),得手後,張育豪旋即坐上曾瑞祺騎乘之A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之身分證件等物則隨手棄置於路旁。
(三)張育豪與曾瑞祺因上開搶得之現款不敷花用,另行起意,由張育豪騎乘A車搭載曾瑞祺,於103年7月10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見 姜張春敏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即騎乘A車通過姜張春敏身旁,由後座之曾瑞祺下車徒步趨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姜張春敏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之購物袋1個(內含裝有4000元之紅色皮夾1個、裝有800元之零錢包1個、姜張春敏及 姜偉翔 之健保卡各1張、姜張春敏之駕照1張、 姜漢文 之行照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等共6張、課本1冊、水壺1個、鑰匙1串及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曾瑞祺旋即坐上張育豪騎乘之A車駛離現場,亦將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
(四)嗣員警獲報調閱上述搶奪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係曾瑞祺、張育豪所為,於103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前往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等身上扣得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2頂、運動鞋2雙、口罩1只,並在A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其等自姜張春敏搶得之手機1支,及在上址住處扣得搶奪時所穿著之衣服2件、褲子2件、口罩1只,暨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蔡雅如、姜張春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豪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供證稱:103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我說共同被告曾瑞琪有和我一起去找其他車牌來掛,但那天偵訊我有施用毒品,所以意識模糊,不清楚做筆錄情形云云(原審卷第87頁背面),然被告張育豪於103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為警逮捕,同日3時許向警方表示疲累想休息,員警應其要求,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進行詢問,嗣於警詢時其表示陳述皆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警詢中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有103年7月12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2至26頁、第109至114頁),況被告張育豪於原審準備、審理時均陳稱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第57頁、第86頁),是被告張育豪於員警逮捕後約17小時移送偵訊,期間無可能施用毒品,且警詢、偵訊時又就犯案細節陳述詳細,尚難認其因施用毒品或毒癮發作而致影響陳述任意性,且其所陳述之案發過程與本案其他事證相符(詳見下述),足認被告張育豪於103年7月1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醒,被告張育豪此部分之陳述應具任意性,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被告張育豪於103年7月12日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共同被告曾瑞祺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於警局詢問時正在提藥(指毒癮發作)云云(原審卷第91頁),然共同被告曾瑞祺於103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為警逮捕,其於同日2時45分許向警方表示疲累想休息,員警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始開始詢問,詢問中其能清楚回答本件之犯案過程,並表示陳述皆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同日19時26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達警詢中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有103年7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0頁、第109至114頁),且共同被告曾瑞祺於原審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104年4月9日審判程序時陳稱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第57頁、第86頁)。是共同被告曾瑞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相當休息,精神意識狀態應為清醒,亦難認其因施用毒品或毒癮發作而致影響陳述之任意性,再參以共同被告曾瑞祺於警詢所陳述之犯案過程,核與證人蔡雅如、姜張春敏等人所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翻拍照片中所示之舉止大致相符(詳見下述),堪認其於103年7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醒,共同被告曾瑞祺警詢時之陳述應具任意性,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依上開說明,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得將之採憑為認定被告張育豪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育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共同被告曾瑞祺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且共同被告曾瑞祺警詢時陳述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認以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復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取車牌部分訊據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曾瑞祺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事實上是曾瑞祺做的,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參與竊盜,曾瑞祺偷竊(車牌)回到住處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1.被害人鄭秋榮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區○○路旁,經人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於被告張育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即A車)上, 嗣經 被告張育豪與共同被告曾瑞祺騎乘A車搶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103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查獲被告張育豪、曾瑞祺,扣得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2頂、運動鞋2雙、口罩1只,並在A車置物箱內扣得張育豪所竊取之000-000號車牌0面等情,分據被告張育豪、共同被告曾瑞祺於偵、審中供述及被害人鄭秋榮於警詢、偵查中指陳在卷(見偵卷第144頁及背面、第169頁、第17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145頁),且經警採集A車之左、右握把之DNA送請鑑定,均檢出被告張育豪之DNA乙節,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書可按(偵卷第184至186頁)。
2.被告張育豪於103年7月12日警詢、偵查時供稱:車號000-00
0號車牌是曾瑞祺竊取來的,詳細竊取時間及地點,我不知道;(為何懸掛000-000號車牌?)因為之前我欠人家錢,人家要找我,他們記得我的車牌,所以我就跟曾瑞祺一起去弄別人的車牌來掛,但是我沒有去偷車牌等語(偵卷第23、112頁),復於10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車牌是我去淡水在地上撿的,不知道什麼路,我看到(車牌)就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證人身分供證稱:竊盜是我一人拿老虎鉗竊得的,是我下手去偷,曾瑞祺並沒有在旁邊把風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改稱:竊盜部分事實上是曾瑞祺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張育豪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一,則其於原審供述竊盜是我一人拿老虎鉗竊得的乙節,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茲查共同被告曾瑞祺於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述:000-000號車牌是我於103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竊取的,當時我見該車停放路旁很久沒人騎乘使用,用自備的鉗子竊取的,因為我與張育豪都遭法院發布通緝,為了要躲避警方查緝;今年6月在淡水英專路附近,我看到路邊有一台沒有人用的機車,我就拔車牌下來,把車牌裝在A車上,因為我朋友放風聲要修理張育豪,我叫他機車不要騎,他說把車牌換掉就好等語(偵卷第17、109、110頁),與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同日偵查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車牌是曾瑞祺竊取來的,詳細竊取時間及地點,我不知道;(為何懸掛000-000號車牌?)因為之前我欠人家錢,人家要找我,他們記得我的車牌,所以我就跟曾瑞祺一起去弄別人的車牌來掛,但是我沒有去偷車牌等語(偵卷第23、11
2頁)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曾瑞祺上開警、偵訊供述其竊取車牌之地點位於○○區○○路,及其行竊時係使用A車內紅色鉗子將車牌拔下等節,與被害人鄭秋榮於偵查中指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車牌失竊時停放○○○區○○路,車牌用螺絲鎖著,沒有掉在地上,每星期我都有去巡等情相合(偵卷第169頁、第170頁),若非共同被告曾瑞祺實際下手竊取上開車牌,其何以對於行竊地點、方法均能正確陳述具體細節,復衡酌被告張育豪、共同被告曾瑞祺上開警、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參證據能力之說明),且其等於上述警、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竊取車牌之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相互接觸、串證,堪認被告張育豪、共同被告曾瑞祺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等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共同被告曾瑞祺上開警、偵訊陳述其下手竊取車牌,及被告張育豪於警詢時供稱是曾瑞祺竊取來車牌,應較為可採。共同被告曾瑞祺於103年8月12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證稱:000-000號車牌不是我拆的,是張育豪拿該車牌到我家;我不知道車牌怎麼來的;該車牌是張育豪去偷的,因為機車是他的等語(偵卷第169、170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悖於常情,尚難採信;而被告張育豪於103年8月12日偵查、原審供證稱:車牌是我去淡水在地上撿的;竊盜是我一人拿老虎鉗竊得的,是我下手去偷等語(偵卷第170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則係迴護共同被告曾瑞祺,亦無足採。又參諸一般機車車牌之懸掛方式,係以扁平之螺絲將車牌緊鎖於車尾,非藉助工具顯難以徒手方式卸除,且共同被告曾瑞祺於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述其使用A車內紅色鉗子將車牌拔下等語,而本件為警查獲時,於A車置物箱內確放有老虎鉗1把,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7、39頁),顯見共同被告曾瑞祺行竊時,確係以上開老虎鉗為工具,將000-000號車牌自同車號之機車上拆卸而竊取之,堪以認定。
3.本件000-000號車牌雖係共同被告曾瑞祺下手竊取,但被告張育豪於103年7月12日偵查時供稱:(為何懸掛000-000號車牌?)因為之前我欠人家錢,人家要找我,他們記得我的車牌,所以我就跟曾瑞祺一起去弄別人的車牌來掛;(你有叫曾瑞祺去拿他人車牌來掛在000-000〔筆錄誤載車號000-000〕機車?)算是有跟他討論,因為車牌被人家記起來,我跟他討論,找別的車牌來掛;承認竊盜等語(偵卷第112至114頁);又共同被告曾瑞祺於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亦供證稱:
我朋友放風聲要修理張育豪,我叫他機車不要騎,他說把車牌換掉就好;去拆車牌時有跟張育豪討論,因為他欠人錢,人家要打他,所以才去拆車牌等語(偵卷第110、113頁),參以車號000-000機車係車主張育勳交與被告張育豪使用,業據證人張育勳證述在卷(偵卷第154頁),足見共同被告曾瑞祺並非上開機車之車主或使用人,則共同被告曾瑞祺下手竊取000-000號車牌用以懸掛在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上,若非共同被告曾瑞祺事先與被告張育豪討論,並經張育豪之同意,由曾瑞祺竊取他人車牌後將車號000-000機車之車牌更換,共同被告曾瑞祺豈會擅自主張逕將被告使用之機車車牌擅自更換,且稽之被告張育豪與共同被告曾瑞祺於偵審中歷次供述、證述,被告張育豪事後對於曾瑞祺拿取000-000號車牌欲將車號000-000機車之車牌更換,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等節,足認被告張育豪與共同被告曾瑞祺確為躲避張育豪之債主,其2人事先共同謀議將被告張育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他人車牌,即由共同被告曾瑞祺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老虎鉗拆下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嗣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上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瑞祺拿著上開車牌回來後,我才知道他騎我的機車去偷車牌,他事先沒有告訴我,要去偷車牌,我們沒有討論偷車牌,我也沒有要他去偷車牌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難認與事實相符,洵難採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本件被告張育豪與共同被告曾瑞祺既謀議更換車牌在先,並由共同被告曾瑞祺下手竊取000-000號車牌於後,則被告張育豪對於共同被告曾瑞祺持老虎鉗拆卸000-000號車牌之竊取行為,依照前述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共同竊盜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育豪與曾瑞祺共同竊取車牌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搶奪被害人蔡雅如部分
1.上開事實一(二)搶奪被害人蔡雅如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及背面、第11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6頁、原審訴字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42頁、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瑞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第15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34頁)。
2.共同被告曾瑞祺於偵查、原審雖翻異前詞,供稱:渠不知道被告張育豪要搶證人蔡雅如,這件渠沒參與,渠當時是在前面的攤子買香菸云云(偵卷第170頁、第172頁、原審審訴字第552號卷第56頁、訴字卷第91頁),然共同被告曾瑞祺先前於警詢中供述:本件搶奪沒有經過策劃,是我跟被告張育豪臨時起意,由渠搭載被告張育豪,他下手搶奪等語;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張育豪說要去找工作,但找不到,他叫渠騎機車載他,要下車時他說要去搶,要渠等他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參與搶奪被害人蔡雅如之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第110頁、原審訴字第248號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足見共同被告曾瑞祺就有否參與搶奪被害人蔡雅如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信,自屬可疑。至被告張育豪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曾瑞祺不知道我要去搶蔡雅如,我請他先去前面等我,他可能以為我要去小便或做什麼云云(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然稽之被告張育豪先前於警詢中係陳述:伊跟被告曾瑞祺找不到工作、缺錢,伊叫被告曾瑞祺載伊,找到目標後,由伊下手搶奪,這件是伊跟曾瑞祺臨時起意的等語(偵卷第23頁及背面),被告張育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與先前供述顯然齟齬,其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曾瑞祺不知道我要去搶蔡雅如云云,其真實性誠屬可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張育豪搶奪被害人蔡雅如之皮包得手後,立即與共同被告曾瑞祺共乘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張育豪供述在卷,衡諸常情,倘被告張育豪已決心行搶,為順利保全搶奪之財物、避免追緝,勢必須確保搶奪得逞後能迅速逃逸,無由任令共同被告曾瑞祺隨意至他處購買香菸,而承擔因無人搭載而被捕之風險,是以,若非被告張育豪、共同被告曾瑞祺2人早有共同之搶奪決意,共同被告曾瑞祺何以於被告張育豪前來時,得以立即反應而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可見其等顯係基於共同之搶奪犯意,推由被告張育豪下手實施搶奪,並由曾瑞祺騎乘機車接應,搭載張育豪離去現場至明。是被告張育豪於原審審理之證言憑信性顯有疑慮,況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一件搶奪是曾瑞祺要我說他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94頁),俱徵被告張育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張育豪與共同被告曾瑞祺共同搶奪蔡雅如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搶奪被害人姜張春敏部分
1.上開事實一(三)搶奪被害人姜張春敏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42頁、9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張春敏及目擊搶奪部分過程之 陳品 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12至14頁、第29至34頁、第155頁、第156頁)。
且告訴人姜張春敏遭搶奪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在被告曾瑞祺上址住處查獲,嗣經告訴人姜張春敏領回等情,亦有前開手機照片2張、現場勘察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8頁、第52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件搶奪下手不是我,下手的人是曾瑞祺,當時是我騎機車載曾瑞祺,案發現場有監視器,我們坐姿特徵不同等語(本院卷第42頁)。查證人陳品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今日21時28分在承德路大南路口騎乘機車等紅綠燈時,一位婦女所騎乘機車倒地,大喊我被搶等語(偵卷第13頁),應認告訴人姜張春敏本案遭搶奪時間為103年7月10日21時28分許,而觀之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3年7月10日21時29分19秒、52秒、30分26秒、33分30秒,穿著不詳顏色衣服之男子騎乘A車搭載穿著白色上衣之另1名男子,先後行駛經過大南路與承德路口等處(偵卷第30、31頁),且共同被告曾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31頁照片是被告騎機車載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酌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21時29分19秒、52秒、30分26秒、33分30秒時間距被害人姜張春敏遭搶奪之時間甚為緊接,復以一般搶奪路人財物者,為順利保全搶奪之財物,並避免被害人或路人追緝,應係由接應者騎乘機車搭載實際下手行搶之人離去現場,逃離現場之過程中如更換騎士,即有遭被害人或路人追捕之風險,堪認告訴人姜張春敏遭被告等人搶奪財物後,應係被告張育豪騎乘A車搭載共同被告曾瑞祺離去而沿路經過大南路與承德路口等處。茲上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姜張春敏遭搶後,被告張育豪於案發現場附近騎乘A車搭載共同被告曾瑞祺離去案發現場,且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張育豪與曾瑞祺共騎機車行搶後,先由曾瑞祺騎乘機車,於極為短暫時間內再改由被告張育豪騎乘機車搭載曾瑞祺之情形,共同被告曾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張育豪(騎機車)載我去到現場那理等紅燈,被告要我迴轉,他下車去搶皮包,坐上我騎的機車,但張育豪嫌我騎太慢,又換他騎等語(本院卷第93頁),既無客觀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自難遽以採信。綜觀被告張育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姜張春敏遭被告等人搶奪財物後,係被告張育豪騎乘A車搭載共同被告曾瑞祺離去而沿路經過大南路與承德路口等處相符,並佐以一般搶奪路人財物者,為順利保全搶奪之財物,並避免被害人或路人追緝,通常係由接應者騎乘機車搭載實際下手行搶之人逃離現場等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件搶奪下手不是我,下手的人是曾瑞祺,當時是我騎機車載曾瑞祺等語,相較於共同被告曾瑞祺供證案發當時係被告張育豪下手搶奪姜張春敏之財物等情,應認被告張育豪上開供述為可採,是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張育豪騎乘
A車附載曾瑞祺,由曾瑞祺下車搶奪姜張春敏之財物後,旋由被告張育豪騎乘A車接應並搭載曾瑞祺離去現場;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張育豪徒手搶奪告訴人姜張春敏乙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是以,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搶奪過程,應係被告張育豪與曾瑞祺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曾瑞祺下手實施搶奪,並由被告張育豪騎乘機車接應,搭載曾瑞祺離去現場至明。被告張育豪騎乘與共同被告曾瑞祺共同搶奪告訴人姜張春敏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育豪否認竊盜犯行,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豪與共同被告曾瑞祺共犯竊取車牌、搶奪告訴人蔡雅如、姜張春敏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共同被告曾瑞祺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有卷附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該老虎鉗既可用於拆除同屬金屬材質之車牌,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張育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育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張育豪與共同被告曾瑞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被告張育豪未實際到場參與竊取車牌,係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張育豪與共同被告曾瑞祺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豪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審卷第91頁背面),法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張育豪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張育豪如事實欄一(一)、(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竊盜、搶奪部分,罪證明確,均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依據被告張育豪、共同被告曾瑞祺之供證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被告張育豪與共同被告曾瑞祺共同謀議將被告張育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予以更換,推由共同被告曾瑞祺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老虎鉗拆下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嗣將該車牌裝至000-000機車上等事實;而事實欄一(三)搶奪部分,係共同被告曾瑞祺下手實施搶奪,並由被告張育豪騎乘機車接應搭載曾瑞祺離去現場等事實。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認被告張育豪手持老虎鉗,曾瑞祺負責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開車牌,並認事實欄一(三)搶奪部分,係共同被告曾瑞祺騎乘A車搭載被告張育豪,由後座之張育豪彎下身,徒手搶奪姜張春敏之財物等節,依上開說明,原審所認定上開竊盜、搶奪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張育豪上訴指摘事實欄一(三)搶奪部分係共同被告曾瑞祺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為有理由,至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被告張育豪猶執前詞上訴否認共同竊取犯行,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竊盜、搶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豪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手段謀生,以前開手段對被害人為竊盜、搶奪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張育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偵卷第37頁照片所示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張育豪所有,且為其與曾瑞祺共犯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分據共同被告曾瑞祺於偵查中供述(偵卷第109、110頁)及被告張育豪於原審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在被告張育豪、曾瑞祺身上及住處扣得之衣物、安全帽、運動鞋、口罩等物,係該2人日常生活穿著所用,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二)所示搶奪部分):
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二))所示搶奪部分,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育豪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手段謀生,以前開手段對被害人為搶奪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兼衡被告張育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搶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搶奪罪之量刑,已以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搶奪部分,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張育豪所犯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搶奪犯行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素行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就被告張育豪撤銷改判(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二)部分)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