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通知書壹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嗣該銀行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債權
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
再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
97年10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件
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訪相對人於其戶
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該分局函覆其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分局
龍警分刑字第0999010206號函及其所附查訪表在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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