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日月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 甯珍珠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甯珍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甯珍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甯珍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甯珍珠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97年3月底向原告訂購擴大機、喇叭、
藍光播放機、電視及相關線材等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者是被告甯珍珠或被告丙○○,亦即系爭音響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甯珍珠之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而本件採取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買賣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買受人係被告丙○○向原告購買系爭音響,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另對於被告丙○○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訴訟,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防止被告2人間相互推諉責任,有助於釐清事實;如將來法院認定係被告甯珍珠向原告購買系爭音響,即確認被告丙○○無庸支付原告系爭音響價金,無礙於被告丙○○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情形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聲明主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定,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甯珍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甯珍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爭執之主要爭點為被告甯珍珠或被告丙○○孰為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之事實,經核尚屬基礎事實同一,並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甯珍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
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其於民國97年3月間偕同被告丙○○即系爭房屋裝潢之室內設計師至原告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於之營業展示中心選購電視及音響設備,並於97年3月底訂購擴大機、喇叭、藍光播放機、電視及相關線材等設備即系爭音響設備,合計共110萬元,嗣原告於97年4月18日收到由 張正義 為匯款人所匯之訂金30萬元,遂依被告丙○○指示於97年7月22日將被告甯珍珠選購之系爭音響設備送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音響設備安裝完成。詎原告嗣後向被告甯珍珠請求給付尾款80萬元時,被告甯珍珠竟拒付尾款。系爭音響設備業已安裝於被告甯珍珠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故原告業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自得請求買受人即被告甯珍珠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80萬元。退萬步言,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為被告甯珍珠,而係被告丙○○,而丙○○既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今尚未給付尾款80萬元,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自得依法備位請求被告丙○○給付尾款80萬元。
㈡被告甯珍珠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甯珍珠係親自至原告處選購系爭音響設備,選購時並未言明伊非買受人,且其親自選購之電視音響設備核其價值高達訂單金額九成以上,足見被告 甯珠珍 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係由張正義匯款予原告,即率認被告甯珍珠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依工程預算書可知,電視及音響工程之費用雖列入工程預算書內,惟依工程預算書之記載,請款時電視及音響工程之費用係獨立於其他裝潢費用之外,而不在裝潢請款之範圍內,故上開工程預算書反足以證明電視、音響工程不包含於裝潢工程合約範圍內。被告甯珍珠初始委其友人表示電視音響設備可搬走,但需退回已付之訂金,原告認為相關線材業已安裝完畢無法回收及電視音響折舊問題,並未答應。嗣原告於97年10月間認為系爭買賣紛爭恐於短時間內無法解決,遂派遺員工乙○○○○被告甯珍珠系爭房屋處擬搬回系爭音響設備,惟遭被告甯珍珠拒絕。是被告甯珍珠確係購買系爭音響設備之買方當事人,否則豈會提出請求退訂且拒絕原告搬回電視音響設備之要求。而被告甯珍珠所提出之廚俱合約書雖係由被告丙○○與訴外人德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惟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甯珍珠。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甯珍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甯珍珠則以:㈠被告甯珍珠與丙○○間法律關係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其
給付被告丙○○之工程款500萬元中業包含系爭音響設備之價金:
被告甯珍珠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丙○○設計、裝潢及採購,並已支付全部價金500萬元,系爭500萬價金包含所有家俱、廚具、音響等設備價款,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負責購買及供給。被告甯珍珠當時以1千5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該屋是新成屋,不需汰換室內管線,室內面積113.21平方公尺,約34.246坪,扣除公設,室內面積約25坪,花費500萬元裝潢及添置家具、音響,已屬高價。若如被告丙○○所稱收受500萬元後,另訴請求被告甯珍珠再給付280萬5,220元工程款及代墊款,則不計本件原告音響費80萬,其主張之費用竟高達780萬5,220元,且被告丙○○宣稱還會有其他廠商向被告甯珍珠請款云云,裝潢面積約25坪,竟要求被告甯珍珠給付近一幢新屋之費用,殊難想像,顯逾一般裝潢費用行情,明顯不合常理,足見工程款500萬元中業包含系爭音響設備之價金。
㈡系爭音響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與被告甯珍珠無關:
被告甯珍珠否認就系爭音響設備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系爭音響設備係被告丙○○向原告所購買,系爭音響設備買賣關係是存在被告丙○○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甯珍珠無關。被告甯珍珠僅於97年3月6日前往原告營業處看音響等視聽設備,並未購買,原告亦未報價,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嗣原告員工即證人乙○○○○報價單給被告丙○○,並與被告丙○○磋商買賣條件及價格,折扣前價格1,158,900元,嗣丙○○單獨持報價單前往原告營業處與證人乙○○○○。其間,證人乙○○○○與丙○○磋商、議價,購買與否、最終價格及訂金數額均獲得丙○○同意,亦係丙○○向原告表示將收到張正義所匯入30萬元訂金。前述磋商買賣價格、條件之過程,均係丙○○與證人乙○○○○,最終買賣價格亦係丙○○與證人乙○○○○敲定,並獲被告丙○○同意,其間過程被告甯珍珠從未參與,顯係被告丙○○向原告購買系爭音響設備。
㈢被告甯珍珠並未授予被告丙○○代理權:
被告丙○○先一再否認其向原告洽購系爭音響設備,稱係被告甯珍珠「親自」向原告購買系爭音響設備,惟於詢問證人乙○○○○乃翻言改稱係受被告甯珍珠委託,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議價云云。被告丙○○陳述反覆不一,顯係臨訟杜撰意圖卸責。被告甯珍珠否認授與被告丙○○代理權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音響設備。若被告甯珍珠授與丙○○代理權乙節為真,丙○○應以被告甯珍珠代理人身分對外採購,惟丙○○卻係以個人名義購買廚具、沙發、床墊、床組等設備。本件正係因為雙方口頭約定全部裝璜、設備總價以500萬元計算,包括系爭音響在內,丙○○才會以個人名義購買前述相關設備;而被告甯珍珠既已經向丙○○清償全部承攬價款500萬元,根本不可能再授權丙○○為法律行為。丙○○前述辯詞不僅自我矛盾,更與卷內訂購單等客觀證據不相符合。
㈣被告甯珍珠有權保有系爭音響設備:
原告主張系爭音響設備係被告甯珍珠向伊訂購,無非係以系爭音響設備安裝在被告甯珍珠所有系爭房屋內為據,惟系爭音響設備係被告丙○○向原告洽購,原告係依買受人即被告丙○○之指示,將系爭音響設備送至系爭房屋,由被告丙○○簽收,並完成安裝,乃係其為履行對於買受人即被告丙○○間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自不能以系爭音響設備安裝在系爭房屋內,即認為被告甯珍珠為買受人;而被告甯珍珠已匯款500萬元與被告丙○○,前開價金包括所有家俱、廚具、音響等設備價款,已如前述,被告甯珍珠自有權保有系爭音響設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㈠系爭工程款中並未包含系爭音響設備之價金:
被告丙○○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是600萬元,並非500萬元,且未包括系爭新設設備之價款,被告甯珍珠尚積欠被告丙○○工程款100萬元。97年3月間被告甯珍珠至原告展示中心選購音響設備,並於97年3月底訂購系爭音響設備,總價110萬元。而被告甯珍珠給付被告丙○○工程款分別為97年2月22日給付200萬元,97年3月17日給付300萬元,總計500萬元。可知被告甯珍珠所給付之部分工程款乃在訂購系爭音響設備之前,既當時無從知悉音響設備之價格,如何約定包含在工程款內?況系爭音響設備均由被告甯珍珠指定選購,並非被告丙○○指定,在不知音響價格之前,被告丙○○豈有答應負擔音響費用之理?被告甯珍珠之抗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系爭音響設備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甯珍珠與原告之間,與被告丙○○無涉:
系爭音響設備乃被告甯珍珠親自選購,且97年10月10日被告丙○○及友人孫先生、監工 林明治 、水電師父 魏世杰 、原告公司員工乙○○○○宜廚具公司員工 張藍婷 一同到被告甯珍珠之系爭房屋處,請求給付工程款、音響價金、廚具價金事宜,當時原告已經派車準備若被告甯珍珠仍拒絕付款,馬上將系爭音響取回,但在被告丙○○等人先行離開後,被告甯珍珠竟拒絕乙○○○○取回系爭音響,並承諾待裝修爭議解決後會付尾款80萬元。是從訂購、使用到拒絕原告取回系爭音響設備可證,系爭音響設備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甯珍珠與原告之間,與被告丙○○無關。
㈢系爭音響設備乃被告甯珍珠所指定並購買,被告甯珍珠自應負買受人之責任:
原告所提本件訂購明細單上所列之14項包含客廳音響、房間及餐廳音響、電視等,均由被告甯珍珠於97年3月6日親自到場指定並購買,且該訂購明細單上之鸚鵡螺音響,機型代碼B&W802D,光此對音響就佔全部價金的55%,因無現貨,因被告甯珍珠之要求而向他人訂購,更足以證明買受人乃被告甯珍珠無疑。再者,97年8月中起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甯珍珠請求給付尾款未果,嗣97年9月初證人乙○○○○訊要求被告甯珍珠付款,否則要報警處理,隔天甯珍珠之親戚陳先生才與乙○○○○,表示若原告退回訂金30萬,則被告甯珍珠願退還系爭音響,但遭原告拒絕,惟97年10月10日,原告欲取回系爭音響卻遭被告甯珍珠拒絕,顯見被告甯珍珠應為買受人無疑。
㈣被告丙○○以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議價,被告甯珍珠自應負本人之責任給付價金:
被告甯珍珠於指定並購買系爭音響設備後,即指示被告丙○○與原告議價。97年3月16日被告丙○○與原告完成議價,以鸚鵡螺音響為例,議價後之價格即比市價便宜約20萬元,被告丙○○當場即與被告甯珍珠確認價格。雖證人乙○○○○時無法明確表達「代理」之概念,但從證人乙○○○○「被告甯珍珠一進來就表示要購買音響,並表示等一下還會有一個設計師會來」之語意中可知:證人乙○○○○知「跟被告丙○○談等於跟被告甯珍珠談」,被告甯珍珠自應負本人之責任。
㈤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費用即高達5,414,664元,被告甯珍珠稱工程款500萬元且包含系爭音響費用,顯非事實:
被告甯珍珠所給付之工程款中並無包含系爭音響之價金,況被告甯珍珠要求昂貴之建材、新穎之設計與功能,實際花費之工程費用即高達5,414,664元,此尚不包含施工監造費、設計費、合理利潤等費用,遠超出被告甯珍珠所支付之500萬元。是被告甯珍珠指稱,工程款500萬元且包含系爭音響費用,違背經驗法則,顯非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甯珍珠於96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交由被告丙○○承攬,並於97年2月22日、97年3月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300萬元至被告丙○○指定之張正義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承攬報酬。
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8至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
㈡被告丙○○為進行前開承攬工程,曾以其個人名義在97年2
月29日訂購廚具、97年7月12日採購沙發、97年7月23日購買床墊及97年7月上旬購買床組。亦有廚具合約書、沙發訂購契約書、床墊及床組估價單各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46、47、139至141頁)為憑。
㈢被告甯珍珠在97年3月6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挑選電視、音響
,被告丙○○隨即亦到場。經丙○○與原告議價,最後總價金確定為110萬元,於97年3月底由丙○○出面向原告訂購系爭音響設備,丙○○向原告表示將收到張正義所匯入之30萬元定金,嗣於97年4月18日原告確收到張正義為匯款人之30萬元匯款,原告於97年7月22日將系爭音響設備送往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丙○○簽收。此有訂購明細單可考(見基隆地院卷第14、15頁)。
㈣丙○○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甯珍珠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渠與甯珍珠金之裝潢工程款共600萬元,甯珍珠尚積欠伊裝潢費100萬元、代墊款180萬5,220元未清償,而代墊款180萬5,220元之其中30萬元為甯珍珠要求丙○○先代其支付之系爭音響設備之定金,待工程完工後再一併結算等,請求甯珍珠給付伊180萬5,220元及遲延利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57號受理中。此有該訴訟事件之丙○○起訴狀及甯珍珠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甯珍珠向伊購買系爭音響設備,備位主張被告丙○○向伊購買系爭音響設備,被告甯珍珠及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音響設備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甯珍珠間或原告與被告丙○○間?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甯珍珠向伊購買系爭音響設備之事實,業
據提出記載訂購人是「甯珍珠」及詳列客廳音響、房間及餐廳音響、電視之機型與名稱等共14項之訂購明細(基隆地院卷第14、15頁)為證,並舉證人乙○○○○,而證人乙○○○○院結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員工,97年3月6日甯珍珠先進店裡稱她要買音響,並說有設計師要進來,後來丙○○就進來,甯珍珠就選定如前開訂購明細上之14項商品,因甯珍珠之前在其他店裡有看過其中3樣喇叭,來原告店是想看其他不同的喇叭,最後還是選了此對喇叭,因為原告店裡沒有展示,原告還為甯珍珠特別訂貨,因為甯珍珠選購之商品很多,當天沒有確定最後價格, 伊有 向甯珍珠初步報價,之後甯珍珠沒有再去過原告處,伊乃先整理價格,過1、2天將報價明細傳真給丙○○,因丙○○大概知道價格,丙○○再跟甯珍珠報價,過1、2天丙○○單獨拿該份報價來與伊議價,伊另報較低價格給丙○○,當時不知道知道甯珍珠的真實姓名,丙○○說要與甯珍珠討論過後才知道價格是否可以,過了幾天,丙○○回覆此價格可以,伊要求先付30萬元定金,在97年4月18日原告收到30萬元定金。原告送貨去甯珍珠住家安裝過沒有幾天,丙○○就打電話說甯珍珠住家的鑰匙被換掉,因為裝潢關係,丙○○與甯珍珠弄僵了,所以丙○○說他沒有辦法幫原告請款,要原告自己跟甯珍珠請款,後來伊向甯珍珠請款,甯珍珠說會付清款項,不會讓伊吃虧,但要等她跟丙○○的裝潢款項弄清楚後。後來伊問老闆,認為裝潢的關係跟原告無關,伊有再打電話給甯珍珠,她連續半個月沒有接電話,伊就傳一封簡訊給她,通知如果她不願意處理,伊就要到派出所備案,第二天甯珍珠的親戚陳先生主動打電話,說伊不是受到詐欺,系爭音響設備還在甯珍珠家裡,或者伊可以將該音響拿回,但是要退還甯珍珠定金,但是老闆覺得100多萬的貨已經訂了,如果拿回來原告會受損失,所以老闆不願意拿回來,原告希望拿到貨款。97年10月10日伊有到甯珍珠住處,主要是要將系爭音響拿回,甯珍珠那時的說法又跟之前不同,她不願意讓原告將系爭音響設備拿回,甯珍珠說要等她跟丙○○間裝潢價金弄清楚後才會支付原告款項。伊在原告公司任職5年,原告公司完成訂購程序:原告先報價,確認價格後向客戶收定金,收到定金才算有確認訂購,訂購明細是在訂購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明確,而證人乙○○○○告甯珍珠、丙○○均無親誼、恩怨關係,且被告2人亦均未否認證人乙○○○○之可信性,證人乙○○○○述應可採信,是據證人乙○○○○述,被告甯珍珠於97年3月6日進入原告店裡挑選音響設備時,即已向原告表明是被告甯珍珠要購買音響設備,且丙○○是設計師隨後會來,則被告甯珍珠既已表明其是購買人即買受人,原告認為是被告甯珍珠要買受系爭音響設備,而帶同較具專業知識之設計師即丙○○陪同幫忙處理相關事宜,尚符常情,並因丙○○是從事裝潢等工作,較熟悉系爭音響設備之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向丙○○報價、議價,且經丙○○告知有與甯珍珠作最後確認,又系爭音響設備嗣亦安裝於被告甯珍珠之住處,於原告多次向被告甯珍珠催討系爭音響設備價款時,甯珍珠先是表明待其與丙○○間之糾紛釐清,其會付清價款;嗣稱要解除買賣契約,退回系爭音響設備,且請求返還定金;又再稱不願退還系爭音響設備,待其與丙○○間之紛爭釐清即會給付原告價款,故甯珍珠均未否認其是買受人之身分,衡情若甯珍珠非買受人,甯珍珠於原告首次請款時應即聲明其非買受人,然甯珍珠卻捨此不為,並以買受人身分為前述言語與行為,是據上所陳,堪認甯珍珠是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亦即系爭音響設備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甯珍珠間。
㈡甯珍珠辯稱其與丙○○間是「裝潢及工作物供給契約」,該
裝潢總價500萬元包括系爭音響設備在內,其未授與丙○○代理權等情,並提出工程預算書2份及工程報價單1份(本院卷第37至45頁)、丙○○給付原告定金30萬元、97年10月10日及97年10月28日電話錄音譯文、丙○○為進行前開承攬工程,以其個人名義在97年2月29日訂購廚具、於97年7月12日採購沙發、97年7月23日購買床墊及97年7月上旬購買床組之合約書、估價單等為反證。而丙○○於97年2月10日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本院卷第37頁)固有將系爭音響設備之110萬元計入,惟丙○○辯稱此部分是渠基於委任關係之代墊款,由 渠代甯 珍珠支付該部分價款,且該工程預算書之總價高達7,195,822元,與前述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起訴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為600萬元不符,亦與甯珍珠所稱工程總價是500萬元不符,則被告2人顯然未同意此份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價款,又丙○○於97年7月30日所提之工程預算書(本院卷第45頁),已將系爭音響設備排除在裝潢之工程款內,而定金30萬元部分,被告丙○○亦辯稱是基於渠與甯珍珠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代墊款,因此,丙○○交付定金及提出前開工程預算書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甯珍珠非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
㈢被告甯珍珠提出被告2人等於97年10月10日協調時對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5至35頁),其中「陳先生(即甯珍珠之友人 陳明正 ):今年2月份(指97年2月)的時候,他說你給他的估價單是320萬。
甯珍珠:320萬,對,300多萬開始的。
陳先生:對不對?甯珍珠:才讓你作的。……丙○○: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說我原來先講好的預算是300多萬。
甯珍珠:所以頭……。
陳先生:320萬對不對?對不對嘛?不,先澄清,我們一樣
一樣,我們有程序嘛。……陳先生:不,你聽我講完,剛剛開始是320萬的預算嘛,對
不對?丙○○:那個是最初的時候(見該錄音譯文第4頁)」、「丙○○:……,因為原先講,因為你剛剛講300多,但是那是
最早期的,可是因為後來我們口頭一直增加,一直增加。
陳先生:但是甯小姐,他的感覺是,增加應該是你剛剛所講
的家俱、音響。……陳先生:沒關係,你(指甯珍珠)不要講,來,現在你剛剛
也承認嘛,剛開始就是320萬嘛,300萬還是……,你剛剛講是300萬嘛,對不對?丙○○:那個是還沒動工前講300,之後才開始增加的時候
就一直增加上去了(該錄音譯文第10頁以下)。」,並辯稱當初被告2人約定裝潢工程款是300萬元,因增加系爭音響設備等,才追加工程款至500萬元,甯珍珠已給付丙○○500萬元,故系爭音響設備依約由丙○○採購,系爭音響設備之買賣契約與甯珍珠無關等語,然於該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丙○○亦多次陳述系爭音響設備之價款不包括在前述裝潢工程款中(見本院卷第18頁、19頁背面、20頁、24頁背面),再者,該500萬元工程款實際上是包含哪些項目,應由被告2人在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訟事件解決,因此,前開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甯珍珠非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
㈣被告甯珍珠提出被告2人等於97年10月28日協調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224至231頁),其中:「孫先生(即丙○○之合夥人):因為我上禮拜我們本來要找
音響,因為音響跟他談很久,那因為甯小姐也沒有決定說要不要,廠商因為他們本來原本是堅持我們付錢的……丙○○:……還有音響的那個80萬,因為我30萬前訂金付,
我還有80萬元也還沒付……。……可是因為音響頭期款我又付了,那個30萬元是算在他原先給我裡面。」,並辯稱被告丙○○及其合夥人前開言論,不啻自承係伊自行決定向原告購買系爭音響設備等語,但在該錄音譯文中, 前開孫 先生與被告丙○○亦多次陳述系爭音響設備之價款不包括在工程款中(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227頁、230頁),且此是在對話中所言,難免用語不是非常精確,故前揭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甯珍珠非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㈤被告甯珍珠提出丙○○為進行前開承攬工程,以其個人名義
在97年2月29日訂購廚具、97年7月12日採購沙發、97年7月23日購買床墊及97年7月上旬購買床組之合約書、估價單,並辯稱被告2人間之裝潢合約是包含工作物之供給等語,然被告甯珍珠未能提出以被告丙○○名義訂購系爭音響設備之合約書、估價單或訂購單,反而是原告提出以被告甯珍珠為訂購名義人之訂購明細(見基隆地院卷第14、15頁),因此,裝潢系爭房屋之設備物品之採購價款是否包含在裝潢工程款中,應視被告2人對此等物品之約定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故該等合約書及估價單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甯珍珠非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且系爭音響設備業經裝置在被告甯珍珠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而此屬價金數額明確、單純之商品買賣,以及被告丙○○已就渠與被告甯珍珠間關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糾紛,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現由該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57號受理中,則扣除該筆系爭音響設備價金110萬元後,被告甯珍珠與丙○○間之裝潢工程款數額應該為何,應於前述98年度建字第57號訴訟中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甯珍珠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甯珍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