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引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劉國民 、王力宇2人,詳他字卷第36、37頁)、告訴人 華慧馨黃惠蘭 、劉國民3人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訊問時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5-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同上卷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調解單暨調解委員調解單(詳偵字卷29、35頁)、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詳本院卷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資料(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暨職務報告(同上卷46-4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他字卷3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貿然違規左轉,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華慧馨、黃惠蘭、劉國民3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調解金額有相當之差距,故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4、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到庭後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王力宇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請求本院開庭予以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詳被告刑事聲請狀,本院卷44-1頁),是本院定於111年10月3日進行本件之訊問程序,並己合法通知被告本件開庭時間(詳送達回證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然是日僅告訴人3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99號被告王力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南平路口,欲左轉往南平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且未發現對向直行而來由劉國民駕駛搭載華慧馨、黃惠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國民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華慧馨、黃惠蘭均受有頭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國民、華慧馨、黃惠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力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民、華慧馨、黃惠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且依當時客觀路況能予注意,仍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復未注意車前動態,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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