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庭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本案被告雖持兇器行竊,然其下手行竊之地點係在巷口圍牆前,而非一般民宅內,時間又係在凌晨無人在場時,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所竊得之競選旗幟價值亦非甚鉅,竊取該旗幟目的係在填補其貨車車蓬帆布之破洞(偵卷9、36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美工刀割下被害人 楊朝偉 所有競選旗幟1面竊取之,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競選旗幟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3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79號被告林煒庭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村
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35巷巷口,見楊朝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競選旗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割下旗幟,竊取該旗幟1面(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朝偉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朝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