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3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7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2ozCopperPCB」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主機板、顯示卡」商品(如附圖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2ozCopperPCB」為「兩盎司銅電路板」之意,為所指定使用前揭商品之相關說明,應不准註冊,於99年12月20日以商標核駁第328435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3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71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2、oz、Copper及PCB」等文字,無任何使用於電腦主機
板說明之方式,況且組合字之意義應整體考量,「2ozCopperPCB」中譯為「兩盎司的銅電路板」,在社會大眾印象中,與商品本身並無任何關聯,無原處分「明顯」、「一望即知」之特性,至多僅能認定其為暗示性之描述,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可參。又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3點規定,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主機板,「2ozCopperPCB」一詞,係暗示消費者指定商品與其他商品不同之處,且非主機板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自屬暗示性標識。再依原處分機關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點,原處分僅以銷售量之部分認定而未予綜合評價,即認定系爭商標未取得後天識別性,有失公允。
㈡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與其所指定的商品有關的物件上,不
但各季皆有不同版本之中英文平面廣告,而以「2ozCopp
erPCB」為關鍵字在網路兩大搜尋引擎Google及YAHOO!上搜尋,可得到諸多筆符合之查詢結果,各節錄兩搜尋引擎之查詢結果,均為與系爭商標有關之連結,亦有媒體報導及消費者之心得討論,並且已得到全球相關領域之專業媒體推薦,顯見在該領域之相關消費者心中,系爭商標已具有強烈識別性。
㈢系爭商標更已經大量使用於展場及活動布置及販賣據點、展
覽陳列處之宣傳介紹上,銷售區域、市場分布更及於世界各國,包括韓國、印尼、澳洲、泰國、美國等,國內更是無庸置疑,如西元2009年之台北國際電腦展等,更於台灣最知名之電腦及相關週邊商品買賣中心光華商場有多處展售,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㈣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主機板」,其所搭配之產品為「
UltraDurable3」主機板,單就台灣自西元2010年1月至西元2010年12月16日止,銷售量即有5,254片(銷售量仍持續增加中),可認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市場曝光率和佔有率,同時,該商標指定商品於亞洲、歐洲、美洲主要國家市場亦有穩定的銷售量。無論於台灣或其他主要國家均有持續穩定的銷售行為及銷售成績,已取得該領域之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的識別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文字並非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且
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廣泛使用於與其所指定的商品有關的物件上,於各式廣告文宣、宣傳媒介上,均標示於固定位置,或採用固定、明顯的呈現方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與產品相關的各類物品、宣傳場合上大量曝光,加之於全球有一定的市占率,足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競爭同業亦無相同或相類之使用方法,是綜合評價之結果,應認取得後天之識別性。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2ozCopperPCB」對消費者而言,傳達是「兩
盎司銅電路板」之資訊,用以表達所指定之商品之特性,並非所謂暗示性之商標,又申請人所附之資料中商標使用之態樣大多為電路板圖加上「2OZCopperPCB」,其上雖可見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2ozCopperPCB」,惟該等網路搜尋、介紹及報導之內容或原告展場、販售場所所張貼之相關文宣及商品外包裝等,大多仍在強調原告之「UltraDurable3」主機板商品使用「2ozCopperPCB」(兩盎司純銅電路板內層設計)之技術,有別於傳統之「1ozCopperPCB」(1盎司純銅電路板內層設計),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該等證據資料自難執以作為本件「2ozCopper
PCB」商標業經原告作為商標並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難謂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商品/服務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服務本身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如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即有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另「有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復定有明文。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印刷字體外文「2oz
CopperPCB」所構成。而「oz」中譯為「盎司」,乃一種重量單位;「Copper」及「PCB」分別有「銅的」及「印刷電路板」之意;「2ozCopperPCB」予人認知則有「兩盎司銅電路板」之印象,因此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主機板、顯示卡」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係採
2盎司純銅電路板設計之直接聯想,自為其所指定使用該等商品直接明顯之說明,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告主張該外文非主機板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並非商品說明云云,要無足取。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云云。然系爭商標「2oz
CopperPCB」,其中「oz」中譯為「盎司」,「Copper」及「PCB」分別有「銅的」及「印刷電路板」之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此商標使用於「主機板、顯示卡」等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可聯想到兩盎司銅製之電路板印象,無須運用相當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直接自系爭商標之「2ozCopperPCB」圖樣,得知所使用商品之品質、說明,系爭商標自非屬暗示性商標。原告此部分暗示性商標之主張,要無足取。
㈣系爭商標並無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之情形:
1.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商標權人於商品上併用數商標圖樣,或將商標圖樣與品牌名稱併列,固為現今商品促銷宣傳手法,然認定是否符合商標要件,仍應就各該商標圖樣之使用情形予以整體判斷。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更已經大量使用於展場及活動布置及販賣據點、展覽陳列處之宣傳介紹上,銷售區域、市場分布更及於世界各國,單就台灣自西元2010年1月至西元2010年12月16日止,銷售量即有5,254片,無論於台灣或其他主要國家均有持續穩定的銷售行為及銷售成績,已取得該領域之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的識別性云云。原告固提出中英文平面廣告、網路搜尋與介紹報導資料、展場與販賣據點照片及西元2010年銷售出貨明細等證據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惟觀諸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其上雖可見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2ozCopperPCB」,惟該等網路搜尋、介紹及報導之內容或原告展場、販售場所所張貼之相關文宣及商品外包裝等,大多仍在強調原告之「UltraDurable3」主機板商品使用「2ozCopperPCB」(兩盎司純銅電路板內層設計)之技術,有別於傳統之「1ozCopperPCB」(1盎司純銅電路板內層設計),甚且在原告所附證1資料上以「轉變!就從2盎司開始」為標題,同頁右下角更將「2ozCopperPCB」直接翻譯成「2盎司純銅電路板內層設計」(見本院卷第15、16頁),清楚予人認知其主機板商品具有2盎司純銅電路板內層設計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該等證據資料自難執以作為本件「2ozCopperPCB」商標業經原告作為商標並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難謂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是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圖樣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使其於交易上認識「2ozCopperPCB」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本件不符同條第4項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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