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隆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傳訊之證人均與被告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出於迴護或為避免自身亦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可能,本即難期其證述客觀可信,況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曾以「M-TypeBonded」、「EPDMBonded」具有「結合中型規格」、「結合三元乙丙橡膠」之意,為指定商品規格大小、材質之說明,不得註冊為由,通知告訴人說明,經告訴人陳明「橡膠墊片、塑膠製油封等商品一般係使用於機械或止漏工件上,因之規格大小成千上百種,並非單純以『S、M、
L』區分規格大小,而係以『釐米』為規格單位,因之,以『M-TypeBonded』為商標並不會有誤認或混淆為『結合中型規格』之意」,且自行除去「EPDM」字樣,而僅以「Bonded」提出說明並再次申請,系爭商標始獲准註冊,綜上可知,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BONDED(Bonded、bonded)」、「M-TYPE(Type)」非說明產品及型號之慣用語,上開事實,觀諸被告所提訂貨單上除使用「(Bonded)白鐵M-Type」等文字外,另輔以「灰色EPDM15MM」、「EPDM20MM」等規格,可知證人所述系爭商標之文字為業界之慣用語等情,顯非可採。(二)被告使用「M-TYPE」、「BONDED」之字樣,係置於商品名稱「washers」之上,且字形分別為大、小寫,字體大小粗細亦不同,又未輔以其他文字說明,顯見被告欲區隔「商標」與「產品名稱」,而非僅為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被告所提各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所示「ProductID:M-TypeBondedwasher」、「ALUMINUM/EPDMBONDEDWASHERS」、「STAINLESSSTEEL/EPDMBONDEDWASHERS」、「EPDMBONDEDWASHERS」等文字之排列、使用方式、所在位置及上下文語意,方為表示商品名稱等之商品說明。況被告所提出訂貨單上所顯示之「(Bonded)白鐵M-Type+灰色EPDM15MMWASHERS」、「(Bonded)白鐵M-Type+灰色EPDM5MMWASH20RS」,依其文字大小,字型、字體、使用方式及排列,僅係在表明訂單貨物之品項與規格,與被告於惠達雜誌上所使用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情況,已屬二事,不得逕以此謂被告在上開雜誌上所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文字,僅屬表示有關商品本身說明之合理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原判決以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漢隆確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已論述綦詳。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審判決並非僅以其所傳訊證人之證言,作為其認定被告係將「Bonded」、「M-Type」等字樣,作為商品之材質或形狀等之說明性文字,且原審判決所憑證詞並非僅係同業,尚包括商品之購買者即螺絲製造業 郭永葳 之證詞,上訴意旨空言其等證詞均有迴護之可能,顯不可採。另查智慧財產局雖曾於告訴人除去「EPDM」字樣,而以「Bonded」提出說明並再次申請後,核准本案商標之註冊,惟智慧財產局對於上開商標之核准,僅係於告訴人單方面之說明下所為之審定,而我國商標係採公眾審查制度,於商標核准註冊後,尚有評定及異議等制度,故不得僅以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核准審定,即認該字樣之使用與商品之說明無關,且上開商標得否註冊,與被告是否將「Bonded」、「M-Type」等字樣,作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亦非有直接之關係,故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再查被告雖使用「Bonded」、「M-Type」等字樣於其所製造販售之商品前,惟該廣告頁中其他商品前之與「Bonded」、「M-Type」等字型外觀相同、字體大小一樣之「BAZ」、「
Cup」、「Saddle」等亦均屬於描述商品形狀之說明性文字,足見被告使用「Bonded」、「M-Type」等字樣,應非作為商標之標明,而應亦為產品性質之說明。此外,被告就「M-TYPE」、「BONDED」雖以較「washers」字樣為大之字體標示,惟被告亦已清楚標明上開產品均係由旻冠公司所生產,顯見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明顯區隔商標與產品名稱之意。原審認被告使用該等字樣均係作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而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即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