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證人 吳健治解寶慶 所供,查扣之偽造新台幣仟元紙券成品三百四十一張,半成品六百十張及如其附表所示之物,上訴人甲○○亦供認有以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法製造如上開扣押之偽鈔,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僅基於好玩而製造偽鈔,並非欲供行使之用而製造,係綽號「大鎚」者自己拿出去行使等語之辯解,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該綽號「大鎚」者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傍晚投宿於台東市明玉大飯店,同(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甫製造完成,苟非得上訴人之同意,該「大鎚」者殊不可能及時取得該偽鈔向外兌換真鈔,「大鎚」者復係駕駛上訴人在台東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外出,經吳健治抄下該車牌號碼,為警循線而查獲上訴人,扣押物中,有偽鈔速測筆、紙張測量器等物,顯見上訴人極欲製造與真鈔相仿之偽鈔,並已大量製造,足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甚明。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則原審顯已就上訴人上開辯解加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欄內,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論,復憑己意,任意爭辯原審對其辯解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云云,顯非依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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