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3月19日以92年上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緩刑5年,於92年4月24日確定。竟仍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桃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95年8月2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