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錦龍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維新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或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適有 郭珮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而緊急煞車,郭珮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部擦傷3×2公分、左膝挫擦傷3×3公分、右膝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錦龍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郭珮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至7、12至23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並立即得到他人救助,未衍生更大傷害,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判處較低刑度,亦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尚屬輕微,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而事發現場道路係通街大衢,尚非人煙罕至之處,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未衍生更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28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