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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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姜凱 評
楊譜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被告 尤其福
尤 鄭桂美 尤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尤其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點七九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二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尤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其福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
被告 尤鄭桂美 、尤勝良應遷離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點七九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二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其福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尤鄭桂美、尤勝良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尤其福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尤其福如就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尤鄭桂美、尤勝良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定方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永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尤其福、尤鄭桂美、尤勝良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前 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自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2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復於104年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尤其福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詳時間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8.92㎡)及編號B(面積36.79㎡)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5.71㎡,下合稱系爭房屋)使用,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自來水用水戶申設人,前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足見尤其福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請求尤其福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現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10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04元,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尤其福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即尤其福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5.71㎡×申報地價304元/㎡×10%÷12=318元),故尤其福應給付原告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共191日)之不當得利2,000元。另被告尤鄭桂美、尤勝良分別為尤其福之配偶、長子,雖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均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實,實有命渠等遷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尤其福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尤鄭桂美、尤勝良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尤其福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4年12月3日高市稽旗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7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104年12月30日台水七旗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另由旗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尤其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尤鄭桂美、尤勝良遷離系爭房屋,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尤其福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尤其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尤其福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計算尤其福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其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為基準。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水泥磚造平房,周圍均為住家,無商業活動,鄰近交通樞紐旗山轉運站約走路10至15分鐘路程,學校、市場亦在旗山轉運站周遭,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3頁、第147至149頁)。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2年度申報地價僅每平方304元,顯低於公告地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本件計算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利益,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尚屬適當。
則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之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共19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尤其福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25元(計算式:125.71×304×10%÷12=318.4,元以下四捨五入;318/30×191=2,024.6),原告僅請求尤其福給付2,00
0元,及自105年2月3日民事撤回暨追加備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與准許。又原告請105年2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併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