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將該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紅線旁,且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擬關門之際,適 李金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李金福因煞車不及撞擊洪明裕左手臂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合併左膝關節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嗣洪明裕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福委由 李金郎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明裕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A車,告訴人之行車動線因而受阻,被告之左手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啟車門,我是站在車旁,是告訴人從後面撞到我手臂;告訴人超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我違規停車應是肇事次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6-48、8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送醫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見警卷第22-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6-2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所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其供承不諱,業如上述,且其右側前後輪胎,明顯超出路面邊緣60公分以上,此有前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暨車禍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16時54分在上開交通事故現場供稱「我駕自小客AFT-0205於大昌一路肇事處停妥後,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正準備關車門時,一輛普重機XVD-655自我身後由北向南而過,碰撞到我人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其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與被告停放車輛之間,距離約略為一個車門開啟之寬度相符,可徵被告果若在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注意車道上同向後方來車之情形,應有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之可能,足認被告在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其已於車道站立許久(約6、7分鐘),未有啟閉車門之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實為圖卸刑責,匿詞矯飾之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24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存在,詎被告違規停放車輛,未緊靠路緣,影響行車動線,且開啟車門下車,擬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1-1至12頁),雖該鑑定書見漏未論及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動線部分,惟仍認被告有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原因,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雖其否認罪責,惟仍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放車輛,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動線,且開啟車門下車,擬關閉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5年5月1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