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黃博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DD-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14日9時9分,在國道一號北向九如入口匝道,因「行駛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舉發當時並沒有設立附件照片中紅色圈內的立樁及路面劃設斜線部份(104年10月以後才設有上開設施)。在沒有立樁及劃設路面斜前,容易因為塞車必須分流或警察引導分流上國道,無意間駛入白線外圍,當時並無意要駛入匝道口路肩上,國道也不知道那是路肩,因為就是跟隨前車一起前進,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104年12月2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4450號函答覆略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4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474051900號函復:『該分局業已責令所屬員警自104年8月15日起不得指揮車輛行駛路肩進入交流道』,先予敘明。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逕行舉發。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資料,旨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九如交流道入口匝道內,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高速公路匝道入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及同細則第24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同規則第
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17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㈡經查,本件係民眾利用科學儀器自行蒐證,並於104年9月
20日向警方提供資料檢舉,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2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檢舉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檢舉期限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2幀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雖辯稱九如路入口匝道所設置之槽化線及交通桿係於104年10月以後設置,當時並意要駛入匝道口路肩上,國道也不知道那是路肩,因為就是跟隨前車一起前進等語,惟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7款之規定,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觀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2幀及高速公路匝道入口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頁、23頁),均清楚可見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衡諸常情,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此情形下,均可輕易得知路肩之範圍,縱然於違規當時九如路之高速公路匝道路口,並未設置槽化線及交通桿,亦不致造成駕駛人不知路肩範圍而誤入之情形,原告上開情詞,顯難採信。況依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2幀,本件原告違規之地點,顯非位於交通桿及槽化線之設置地點,亦難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與交通桿與槽化線之設置有何關連。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且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