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抗告人 劉岳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上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劉岳崧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原因而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所持之理由及所憑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已詳予論述說明指駁(詳如原裁定第五至十二頁)。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採信各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證據,逕以證人 石某 悖於事實,迴護真正運輸毒品之 金某 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說詞,遽認係抗告人運輸,而不加查證,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提出新證據以證明金某之犯罪前科,並石某之證詞之不實,所主張之新證據,亦均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未存查在卷者,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且未經調查斟酌者,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原裁定認與該法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難甘服等語。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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