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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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25日、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964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該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英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前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街○○○巷口,陳英華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拘獲,並在其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共7.31公克,惟此為陳英華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相關之毒品,與本案無關),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英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及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25日、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964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該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5年,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係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之證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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