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88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3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③於106年間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④上開甲、丙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之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自他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61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70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0年9月15日0時48分許,在朱清華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他命1包,始悉上情(朱清華另涉有販賣毒品等犯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610號鑑驗書。
(三)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雖供稱其於上開遭查獲日之前5至7日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經警於110年9月15日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及其他毒品類」均為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據此,尚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犯行。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重量為0.48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