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96、36623、40905、4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告訴人 林峰旭 遭詐騙方式欄位第5至6行之「告訴人 陳亮涵 之會員被設成高級會員」應更正為「告訴人林峰旭之會員被設成高級會員」及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位「110年6月7日22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22時28分」應分別更正為「110年6月7日22時26分許、110年6月7日22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月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352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662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9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0911號

  被   告 陳姿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12時31分許,約定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陳姿吟嗣未領得對價),在臺中大雅區之統一便利商神林門市,將其所有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珮宜 」、「 楊順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王珮宜」、「楊順傑」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詐騙陳亮涵、 簡守廷劉麗君林岳賢 、林峰旭,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姿吟之上開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陳亮涵、簡守廷、劉麗君、林岳賢、林峰旭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亮涵、簡守廷、劉麗君、林岳賢、林峰旭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110年度36623號110年11月24日詢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涵、簡守廷、劉麗君、林岳賢、林峰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陳亮涵所提出之匯出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簡守廷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劉麗君所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林岳賢所提出匯出銀行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林峰旭提出之匯出銀行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與「王珮宜」、「楊順傑」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陳亮涵

於110年6月8日16時44分許,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陳亮涵,自稱東海模型廠商,佯稱:渠網站被駭客入侵,告訴人陳亮涵之會員被設成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復自稱銀行行員,佯稱:告訴人陳亮涵需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APP進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亮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8

17:35

4萬9,985元

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簡守廷

於110年6月8日20時9分許,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簡守廷,自稱東海模型廠商,佯稱:工作人員將告訴人簡守廷先前網路訂購之商品數量搞錯,將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簡守廷,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ATM以更正訂單資料云云,致告訴人簡守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8

20:58

2萬9,986元

被告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3

劉麗君

於110年6月8日18時許,在臉書上發表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並以LINE暱稱「IVYZHANG」與告訴人劉麗君連絡,佯稱:能以1萬4,000元價格販售IPHONE12、256G之白色手機予告訴人劉麗君云云,致告訴人劉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8

18:06

1萬4,000元

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林岳賢

於110年6月8日17時7分許,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林岳賢,佯稱:告訴人林岳賢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員工誤將其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設定,將每個月被扣款5,800元云云,復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林岳賢,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8

17:54

9,985元

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6/8

18:09

1萬6,985元

5

林峰旭

於110年6月7日19時39分許,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林峰旭,自稱東海模型廠商,佯稱:渠網站被駭客入侵,告訴人陳亮涵之會員被設成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復於同日19時51分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陳亮涵需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APP進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峰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7

22:24

2萬9,986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110/6/7

22:28

2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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