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51號
原告 余吉宣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元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