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9、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於9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悛悔,與乙○○(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共同至在乙○○與其母親丁○○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宏慶新邨七一號住處內,先在一樓翻抽屜搜尋財物,由乙○○在一樓鐵櫃抽屜內竊得其母親丁○○所有之三星郵局存摺、三星農會存摺各一本及私章一枚,又乙○○知悉其母丁○○將財物放置於同居人丙○○所有停放在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遂由甲○○先持丁○○住處內之鐵鎚欲打破車窗玻璃未果,再持該住處內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該車之右邊前車門的塑膠條拆下(毀損部分業撤回告訴),企圖拆下車窗入內行竊,但未得逞,遂再由乙○○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車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共同竊取丁○○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紅色包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丁○○工作地點之鑰匙一把)。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之十六號前,自乙○○身上查獲前開其與甲○○共同竊取屬丁○○所有之紅色包包一個,內有丁○○之三星郵局存摺、三星農會存摺各一本、及丁○○工作地點之鑰匙一串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有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之證據,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回家,惟矢口否認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乙○○叫伊陪她回家裡拿存摺領錢,伊不知道乙○○要拿他媽媽的錢,乙○○拿啤酒給伊在客廳喝,乙○○破壞車子時,伊聽到車子防盜器嗚叫聲才自客聽出來看,伊並未竊取財物,都是乙○○動手竊取,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朋友(即被告甲○○)將自小客車U3-9766號車門打開後,只有我一人從右前車門進入車內翻尋財物,之後在後車廂找到一個紅色包包,內有三萬六千元及二支鑰匙,竊得包包後即與伊友人離去,伊用尖銳物品將右前座車門鎖破壞,而 小英 (被告甲○○)也用尖銳物品將右前座車門防水落之塑膠拆下等語(參見警卷第2、3頁筆錄),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小英(被告甲○○)一起,由伊將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丙○○停在伊家前面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打開車門後發現車內無財物,即打開後車廂,看見伊母親的紅色包包,小英原先拿一支小支鐵鎚要打破車窗玻璃,但打不破,小英後拿伊手中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把車子右邊前車門的塑膠條拆下,想要把車窗拆下,但沒拆下,小英就回客廳坐並想辦法,伊即自己持一支一字螺絲起子將車門打開,小英原想跟伊借錢,但沒借到,就翻臉各走各的,並未分到錢,小英與伊在一樓翻抽屜,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但沒找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頁筆錄)核與目擊證人 郭碧蓮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乙○○家騎樓下小客車防盜器一直叫,我是住她們家斜對面,我探頭出去看,看到乙○○與她一位女性朋友在車旁,防盜器共響二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第一次聽到汽車警報器一直響,即探頭出去看,看到一個伊不認識的那個女子在外面即後車廂那裡,乙○○在屋內,第二次看到他們二人都在外面車子旁邊,二次警報器響時間差不多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參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無仇怨、證人郭碧蓮與被告甲○○亦不相識,應無誣陷之可能,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及證人郭碧蓮之證詞,應均堪採信。再參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悉被告乙○○拿鐵鎚及螺絲起子敲打車窗進入車內拿取財物是偷竊之行為,及有自乙○○家騎樓地上拿螺絲起子給被告乙○○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翻抽屜偷家裡西時,被告甲○○有幫伊看東西是否值錢,及被告甲○○有幫 伊拿 著起子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筆錄)足見被告甲○○前揭辯詞,應無可採,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甲○○並不知道伊回家是要偷東西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甲○○並未與之一起翻抽屜,是伊自己去破壞丙○○之車門竊取車內伊母親的錢,鐵鎚及螺絲起子等工具都是伊拿的等語。然查,此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當天回家原本就打算要偷錢,故在當天上午七點半就與被告甲○○回家,想說到上午八、九點以後大家都去上班,外面沒有人再偷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上午七時許相約返家,即有共同竊取財物之犯意等情,應可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係其自己行竊云云,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及毀損現場及查獲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乙○○共犯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一字起子尖端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被告甲○○與乙○○持之竊取他人動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就所犯上開罪名,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於9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與乙○○用以行竊之前揭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把,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被告乙○○供稱係其母丁○○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共同至乙○○與其母親丁○○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宏慶新邨七一號住處,因乙○○知悉丁○○將財物放置於同居人丙○○所有停放在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遂由被告甲○○先持鐵鎚欲打破車窗玻璃未果,再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該車之右邊前車門的塑膠條拆下,企圖拆下車窗入內行竊,但未得逞,致該塑膠條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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