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625號
原 告 張文琪
張 李月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楊淑妃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永漾 診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到期日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與訴外人永漾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21條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開設永漾診所,需構置雷射機器,乃向訴外人曜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亞公司)洽詢擬購買豪雅釹雅克雷
射及肯第拉雷斯雷射機器各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但因原
告資金不足,經曜亞公司介紹而向被告融資。被告、永漾診
所與訴外人曜亞公司遂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簽訂訂購契約
書,由被告向曜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出租予永漾診所。被
告並要求以原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永漾診所另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永漾診所自100年10月18日起
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並分36期,按月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112,500元,原告並與永漾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擔保租金之支付。雖被告以系爭本票票期屆至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9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是為永漾診所
開業需要而添購系爭機器,因原告資金不足,乃經曜亞公司
介紹,接受被告與曜亞公司安排,以分期付款方式融資購入
系爭機器,因簽約時原告發現給付總額不同,曜亞公司業務
員 李國強 僅回復此為內部作業,原告不需在意,嗣於簽訂系
爭租約過程中,被告之業務 李銘莉 快速翻閱各頁,並指示原
告簽名,致原告未詳細審閱系爭租約即於系爭租約上簽名。
㈡原告取得系爭機器並試用時,發現有跳機及不穩定等瑕疵,
原告向業務李國強反應,李國強為達成業績,屢次向原告以
系爭機器本身為新機並無問題,且加強散熱即可改善等語推
託,待永漾診所於100年9月正式營運後,原告發現系爭機器
仍然不斷出現不定時跳機等瑕疵,原告恐其品質不穩定,損
害病患身體權及健康權等重大權益,於100年9月底強烈要求
李國強提供換機服務,詎料李國強仍一再推拖,甚至帶公關
人員說服原告系爭機器效果優良,應繼續使用云云,原告實
不堪共擾,加上依商業慣例醫學美容領域之儀器公司都會給
予購買者一段試用期,若不符合需求或具有瑕疵,購買者得
要求換機或退機,原告於100年10月初已明確表達系爭機器
不符合診所期待,要求李國強將機器帶回,未料李國強自此
失聯。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則回復其早於100年10月18日已
將款項交付曜亞公司,機器無法退機等語,原告決定於被告
或曜亞公司將系爭機器問題解決前,暫不承兌系爭本票。曜
亞公司卻逕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機器強行帶走,原告不甘
損失重新詳看系爭租約,始發現原告依約給付各期租金總額
達450萬元後,系爭機器於租期屆滿時仍須返還予被告,此
與當初原告欲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相違背。以系爭租約租金
總額達450萬元,與原告當初與曜亞公司談妥機器價金相同
,且三方簽訂之訂購契約書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物係基於
丙方(即永漾診所)為向甲方(即被告)辦理租賃,經由丙
方之請求與指定,由甲方向乙方(即訴外人曜亞公司)購入
後,再以租賃方式出租予丙方」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出
租系爭機器,而係特別為原告融資所需購買機器,是兩造當
初欲簽訂者實為融資租賃契約,詎原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租
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機器標
的物所有權」之部分,消極隱匿未為告知,爰以本件訴狀之
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㈢又以系爭租約第5條起租日為100年10月18日,租金以1個月
為1期,每期租金112,500元,原告於100年10月1日業以支票
繳納第1期租金,是原告有權使用系爭機器至100年11月17
日,但曜亞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即強行將系爭機器取走,原
告如期繳納第1期租金,於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卻遭被告違
約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機器,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64條之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支付租金。且系爭租約第
2條、第6條、第11條第1項、同條第6項至第8項、第12條、
第13條及第14條均違反誠信原則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及第12條、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
系爭租約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縱認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
合法有效,然系爭機器已於100年11月1日遭取回,被告自應
扣除系爭機器之剩餘價值,或供應商買回之價格或轉賣其他
廠商之價格,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之真正俱不爭執。原
告因未依約給付租金,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之約
定,再依系爭租約第11條C項第2款約定,永漾診所應賠償被
告按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應付租金計算之總額,其應賠償
數額為400萬元,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實屬合法。至系爭機器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功能,依票據之
無因性,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機器取回,自
應扣除系爭機器之剩餘價值等語,然被告與永漾診所間既為
租賃關係,系爭機器雖由被告取回,與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乙節,顯無直接關係。且系爭機
器雖經被告取回,但被告迄今尚未處分系爭機器,原告經被
告催告亦未清償,則被告既未受償,原告主張抵銷,亦無所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永漾診所為原告出資開設,永漾診所先於100年7月間與曜亞
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向曜亞公司訂購豪雅釹雅克雷射及肯
第拉雷斯雷射機器各一台,依該購買意願書記載,永漾診所
與曜亞公司合意設備含稅總價款為480萬元。嗣永漾診所與
被告及訴外人曜亞公司再於100年10月18日簽訂訂購契約書
,約定被告依永漾診所之請求與指定,向曜亞公司購入豪雅
釹雅克雷射及肯第拉雷斯雷射機器各一台後,再以租賃方式
出租予永漾診所,上開機器並已於100年7月22日交機予永漾
診所等語。
⒉又因永漾診所實為原告出資開設,原告張文琪遂以永漾診所
負責人身分,以原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書,由永漾診所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
機器,分36期,於每月1日採支票付款方式給付被告租金112
,500元,原告且與永漾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交付被告,以擔保租金之支付。
⒊但永漾診所於100年10月1日以支票繳納第1期租金後,未再
於100年11月1日給付第2期租金,曜亞公司業務員李國強並
於100年11月1日當日將系爭機器二台均取回。
⒋被告前以系爭本票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影本、訂購契約書、租賃合約
書、本票裁定、機器取回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是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以被告已取回系爭機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及主張系爭租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
旨應在於: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⒉被告已取回系爭機器,是否還可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請求原告賠償400萬元?茲分項析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
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既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或訴外人曜亞公司如何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未給予審閱
期間,及被告明知伊欲簽訂者為融資租賃契約,卻令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就系爭機器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消極隱匿未
為告知等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但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以使消費者得充分了解
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是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僅該不利於消費者部分之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而已,尚非得逕認為企業經營者即有違反告知義
務,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以單純沈默方式詐欺消費者之情事,
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
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確未給予原告充分審閱期間
,但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訴外人曜亞公司確
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僅未予充分審閱時間乙節,尚難認為被
告或曜亞公司即有詐欺原告情形。從而,原告主張 伊得 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尚無依據。
⒉被告已取回系爭機器,是否還可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400萬元?
⑴經查,系爭機器已經訴外人曜亞公司之業務李國強於100年
11月1日取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機器經取回之
事由,證人李國強證稱:因原告張文琪在100年10月他出國
期間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接到,所以在100年11月1日去問原
告找他有什麼事,原告張文琪說11月的票會跳,沒有辦法繼
續做,叫他把機器搬走,她並說這樣可以不用付這麼多錢,
他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的 陳逸中 ,問陳逸中這個情形,陳逸
中就叫他把機器搬走,所以他當天就把機器搬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參以證人即原告開設永漾診所美容師顏惠
玲亦證稱:她有因機器的事打電話給李國強,老闆要把機器
退掉也請她打電話給李國強請他來談,她9月開始上班,10
月份的時候醫生不穩定有時會出國,護士也請假,所以他們
有考慮是否要繼續,她自己在10月底離職,因她知道診所可
能會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所經營永
漾診所是因本身經營情形不佳,擬於100年10月後結束營業
,方與曜亞公司及被告聯繫,欲合意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機
器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既經證人李國強通知,在知悉原告無
意繼續承租的情形下,同意委由李國強取回系爭機器,應認
被告亦合意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⑵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
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固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
約終止之規定,惟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即難認原告有何符合系爭租約第11條之違約情事,
故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1條C項規定,原告應賠償所有到
期未付及未到期應付之租金合計40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況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1條雖約定:「
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㈠承租人於
租約到前解約者視為違約,承租人應一次給付剩餘未付租金
總額予出租人以賠償租賃標的物折舊與處份損失。㈡承租人
對本約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
三日之久者。.....」、「屆時,如上述任一事由發生,出
租人得本其財產權與請求權,並得依自由裁量,認為承租人
違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行使下列一
項或數項權利:...C)書面請求承租人於出租人通知內指定
之給付日,向出租人為賠償之給付,其應賠償之數為所有到
期未付及未到期應付之租金,與其他依本約規定應給付或償
還出租人之費款二者相加之和(外加自書面通知之給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但以兩造簽訂者為租賃契約,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尚應將租賃
標的物送至出租人指定地點,返還予出租人。如認承租人於
租約到期前欲終止契約效力,不僅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出
租人,仍應給付出租人全額未付租金總額,將使出租人得提
前取回租賃物,承租人則須於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的
情形下,支付全部租金予出租人,自有加重承租人的負擔,
按其情形且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租
約上開違約賠償的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抗辯其雖已取回系
爭機器,仍可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
未到期應付租金計算,要求永漾診所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
告賠償40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100年10月間與永漾診所簽訂系爭租約
,雙方議定起租日為100年10月18日,原告並已於100年10
月1日給付第1個月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既已經契
約雙方於100年1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永漾診所已無
依約再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已給付租金已足以涵蓋永漾診
所使用系爭機器的期間,並無到期未依約定給付租金情事,
加以系爭租約第11條關於賠償的約定,乃於承租人有重大不
利亦且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告以永漾診所違反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為由,主張永漾診所及原告應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
應付租金總額計算,賠償被告40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此
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其他依系爭
租約得請求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32元
合計46,58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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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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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漾診所│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1日│4,483,350元│20%│
│張文琪│││││
│張李月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