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97年2月27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147之1號立東電器行前,見店門口擺放3台維修完畢之電視,思及住處無電視可供觀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擇取其中1臺電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因不易搬運,乙○○乃先以機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與廈莊一街口藏放,再委請友人丁○○(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前往上址搬運。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乙○○、丁○○返回高雄市○○區○○路與廈莊一街口,正將該台電視綑綁固定於機車上時,即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視1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丁○○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分別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第25頁~第26頁)。本院審酌遭竊之電視外觀完好,並無老舊或不堪用之情形,甚者電視背面貼有當日(即97年2月27日)甫維修完畢之立東電器標籤,有電視
正、反面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被告乙○○應得以認知該台電視仍甚有價值,並在他人佔有使用中之事實;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知悉該電視原放置的地點為一間電器行,因為電器行外面放有很多電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益徵其主觀上知悉該台電視為電器行所持有之物,其於此情形下,猶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該台電視,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略稱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後,結果認被告乙○○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智商為49,認知功能不佳,理解判斷能力不足,於某一情況下,其特徵為直接反應,思慮欠周,故易為所指使或犯輕微犯罪行為,一般日常生活及生理照護常需他人督促或協助。鑑定人因而判定,被告有明顯智能不足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慈惠醫院97年12月5日97附慈精字第0973855號函及附件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因被告犯案時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易字第4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猶不知引以為戒,又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及竊取財物動機係供己使用、竊得電視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又犯案時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乙○○要求其搬運之電視
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
2月27日某時許,隨同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廈莊一街口,協助搬運乙○○竊得之電視。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
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乙○○警、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7年2月27日晚上10時許,允諾乙○○協助搬運電視,因而隨同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廈莊一街口載運電視,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行為,辯稱,不知道該台電視為贓物云云。經查:
⒈起訴意旨所舉證人甲○○、乙○○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僅足證明扣案電視1台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贓物,及被告丁○○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廈莊一街口協助搬運贓物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再者,本件被告丁○○為警查獲之地點,即為其前往搬運
電視之地點,足見其在案發地點,尚未及離開即遭員警查獲。又據查獲員警 王元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路與廈莊一街口,發現被告2人在該處,現場還有1台機車,機車上有用繩子綁著1台電視,另一端則綁在坐在機車前後座椅中間之被告丁○○身上,被告乙○○尚未上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被告丁○○辯稱,遭員警查獲當時,機車尚未發動,因為警察從後面來臨檢,我們來不及走,我們約好是由乙○○騎車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丁○○僅觸及贓物,尚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抑且,被告丁○○與共犯乙○○原擬載運贓物之機車亦停留在現場,未曾駛離,即遭警查獲。
㈣是本件既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可認被告丁○○
之行為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追及與回復之程度甚明,縱被告丁○○辯稱其不知該台電視為贓物不盡可採,然其實際行為客觀上仍與贓物搬移運送之要件不合,尚不能據以入其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搬運贓物既遂之情形,刑法上搬運贓物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