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7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2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恒輝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宜欣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內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予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非微,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犯人隱避罪等語,惟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宜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用於犯罪而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偵查,惟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卡及密碼當時,該詐欺犯罪尚未發生,其後是否發生犯罪亦屬未定,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非已經犯罪而該當於刑法第164條第1項「犯人」之構成要件,即難謂被告有何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犯人」,並交付帳戶金融卡使之隱避之故意,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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