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興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燈惠 被告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攬被告承包之北投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土木部分,工程
款分三期支付,除工程保留款第一期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第二期壹拾萬零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外,尚有第三期工程款陸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迄今未付,總計積欠原告尾款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原告曾函催北投國中,經北投國中函覆應向被告催討,嗣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三件、北投國中應收帳款總計表影本乙件、北投國中投中總字第六○八號函影本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北投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土木部分,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畢,詎被告尚積欠第一期、第二期之工程保留款及第三期之工程款未付,總計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三件、北投國中應收帳款總計表影本乙件及北投國中投中總字第六○八號函影本乙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