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二六一號,被告並曾數次返回大陸探親,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藉口返鄉省親而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期間原告曾依被告之要求,數次寄錢供被告返台使用,被告卻仍拒不回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郭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暨向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八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二六一號,被告並曾數次返回大陸探親,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期間原告曾依被告之要求,數次寄錢供被告返台使用,被告卻仍拒不回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戴郭碧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一二九○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至今已二年餘,經原告多次提供旅費供其返台,被告仍不返台,亦足徵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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