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8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8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93年3月
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3年5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餘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
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相同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10日14時許,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警卷第20頁)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8年1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8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8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89年
10月30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94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3年5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
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餘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