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鄭晏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被   告  邱集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被   告  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楊勝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1.96平方公尺、被告邱
集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47.9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1.1
4平方公尺及同段8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27.59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邱集海應將前項87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與A1部分交界處之地上物柵欄除去,被告邱集海及楊勝
雄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勝雄負擔10分之1,被告邱集海負擔5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該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嗣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
測量結果,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追
加楊勝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103頁)。經核原告所為
通行方案及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
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屬於更正
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袋地,對被告邱集海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被告楊勝雄所有同段895地號土地(以下各稱
877-1、878、895土地,合稱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B1、B2及C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且與877-1土地原
為同一筆土地,877-1土地於98年7月16日分割自原877地
號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877-1土地有通行
權。又系爭土地以往均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B2及C1部分之田埂路,至對外聯絡道路,惟因被告邱集海
架設柵欄、阻擋通行,以致系爭土地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故原告主張依既有田埂路通行之方案應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項所定「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之原則。
另為促袋地通行權之充分實現,及原告需以農業機具進行整
地翻土耕作等工作,且寬3公尺農路為現代農業機器進出農
路最基本的需求,爰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通行方式土地上之地
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開設3公尺寬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
不得為妨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土地內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邱集海則以:原告主張之田埂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僅提供伊所有之877-1及878土地使用,且原告主
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C1部分土地,係將伊所有土
地一分為二,不利於877-1及878土地之使用。又系爭土地
僅需通行寬度2公尺之道路或維持現狀之田埂路,即能達成
系爭土地農用目的,則原告主張開設寬3公尺之道路,即附
圖所示編號B1、B2及C1部分土地之面積已達426.65平方公尺
,致伊喪失此部分耕作之利益,已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
東側通行同段865-1地號土地後,即有一條可供大貨車通行
之道路,可銜接至南興路,遠較原告通行方案銜接至慈新路
一段便捷,是原告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勝雄則以:系爭土地依現狀既有之田埂路即可直接通
行至對外聯絡公路,伊不同意原告將現有之田埂路拓寬成3
公尺道路,且若原告欲通行伊所有土地,應支付費用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878
、877-1土地為被告邱集海所有,而895土地則與877-1土
地西側相鄰,為被告楊勝雄所有,且877-1土地於98年7月
16日分割自原877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無法直接連接至
公路之袋地,通行系爭鄰地之田埂路得通行至公路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屏東
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22
至23、29、53至54、81至88、113頁反面),且經本院會同
里港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0-2頁),自堪
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
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及C1部
分土地,乃為使系爭土地達成農用之基本需求所必要之通行
方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1.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式?2.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及C1
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式?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
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
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
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⑵經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原本即供作通
行使用,被告邱集海所有之877-1及878土地亦係通行附圖
編號A1所示土地對外聯絡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3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復參以原告通行方案係
以既有田埂路作為通行之處所,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0-2頁),而原告主張通行877-1
土地位置,大多係沿該地號之地籍線向北平行3公尺(即附
圖編號B1)、通行878土地位置係在該地號之南側邊角(即
附圖編號C1),均非自877-1、878土地中間通過,該等土
地仍均保有完整地形,且被告邱集海亦自承877-1、878如
附圖編號B1、B2及C1所示土地本是供其出入之通路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B1、B2及C1部分土地係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自屬有
據。又被告邱集海雖辯稱系爭土地,依其所提之衛星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94頁),通行同段865-1地號土地後,即有一
條可供大貨車通行之道路,可銜接至南興路等語,惟查,經
本院比對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後(見本院卷第5、49頁),
可知該條道路係位於同段865-7地號之私人土地,顯非可供
作一般公眾使用,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頁),復考量被告邱集海所提之通行方案,雖僅需通
過同段865-1、865-7地號等2宗土地,然同段865-1地號
土地面積為450平方公尺、土地上已有建物,有土地登記公
務謄本及空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09頁),若系
爭土地通行使用同段865-1地號土地,恐將使865-1地號產
生畸零空間,況系爭土地若依被告邱集海通行方案,亦將使
原未供通行使用之865-1地號土地需另留設一條通路供原告
通行,卻將系爭鄰地上本來即有但寬度不明、相當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1、B1、B2及C1部分之田埂路置之不用,徒然增加
8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該通行方式顯非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兩造之利害得失及周圍地
之相鄰關係,認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
及C1部分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公
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乃指上開土地
屬於都市計畫土地,輔以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及鄰地895
土地種有農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83、113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依其現狀可作為農業使用等語可採;且系爭土地面積達
8,608平方公尺,其農業使用應不可能單憑人力勞動即得完
成,勢必仰賴農耕機具始足完成,而原告倘需以農耕機具作
為輔助種植農作物之用,一般農耕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
以下,復參以農耕機具及運輸車輛進出、轉彎得通行寬度之
需求,則衡情通行路寬為「3公尺」之道路,應已足供系爭
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依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通行3公尺
之寬度即屬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被告邱
集海雖抗辯系爭土地僅需2公尺之寬度或或維持現狀之田埂
路,即能達成系爭土地農用目的等語,惟原告通行方案係沿
877-1之地籍線通行(即附圖編號B1部分),該地籍線呈現
明顯之兩處彎角(見本院卷第50-2頁),若通行道路寬度限
縮在2公尺以下,必然造成系爭土地通行之困難,難謂為適
宜之聯絡。
⑷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與877-1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87
7-1土地於98年7月16日分割自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等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旨
趣,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
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
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
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
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877-1土地,分割前
均源自於同段877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陳邱奎香 及被告邱
集海共有,並於98年7月1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877-1地號
兩筆土地,分別由陳邱奎香、被告邱集海單獨所有等情,有
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54、68至75頁)。又原877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成系爭土
地及877-1地號兩筆土地之前,即分割前之原877地號土地
之北邊鄰同段875、876地號土地,西邊鄰同段895地號土
地,東邊則比鄰同段874、881、865-1、865-8、881-2
地號土地,南邊相鄰同段889地號土地,四周均未面臨公路
,係為袋地之事實,亦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據此足見原877地號土地在未分割成系爭土地及同
段877-1土地之前即屬袋地,並非因分割時,未預留通路,
始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
為袋地之緣由,尚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土地經由附
圖所示編號A1、B1、B2及C1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對其他周
圍地而言,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已如前述,則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
附此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及C1
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
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
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查原告就系爭鄰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1、B2及C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述,則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
械機具耕作之必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是原告
請求以如附圖編號A1、B1、B2及C1所示寬度3公尺之土地作
為通行之處所並鋪設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械及車輛
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該部分
土地既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已無使用耕作之權限,對被告
亦無更加不利。又被告邱集海於877-1土地上架設柵欄,業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
被告邱集海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如未
除去上開地上物,原告即無法通行,自得請求被告邱集海拆
除地上物柵欄,惟就原告請求被告楊勝雄拆除地上物之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容忍其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邱集海應將已設置之地
上物柵欄清除,依上說明,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
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
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
告亦應負擔其中2分之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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