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千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所有之000000000號護照內簽證欄第二十四頁所偽造之2005年8月21日出境及2005年8月24日入境查驗章戳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94年10月25日確定,明知其未分別於民國94年8月21日出境及同月24日入境,恐其妻知悉其並未出境之事後會與其離婚,為隱瞞其妻,竟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中華民國出境章015」、「中華民國入境章244」之戳章2枚,並於取得該偽刻之戳章後,旋即於94年8月24日後之某日時,接續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章015」之2005年8月21日出境章戳及「中華民國入境章244」之2005年8月24日入境章戳,分別自行蓋印在其所有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護照內簽章欄第24頁(起訴書誤載為24、25頁),而偽造入出境管理局表示其有於前開時間出入境並經查驗事實之公文書,嗣94年10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返臺,並持上開護照入境供查驗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航空警察局查驗隊鑑識報告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及蓋有上開偽造戳記之簽證頁影本1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偽刻之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上,偽造虛構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於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1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圓型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上開入出境戳記於其護照內簽章欄,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辦理入境查驗,顯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偽造之出境、入境查驗章戳在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第24頁,蓋用出境、入境查驗章戳印文各乙枚,乃一犯意接續二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前開戳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長期罹犯重憂鬱症與廣泛性焦慮症,因恐其妻知悉其並未出境之事後會與其離婚,為隱瞞其妻,竟於護照偽造出入境章戳印文並行使,以取信其妻,之外並無其他目的,而觸犯上揭最低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之
1年徒刑尚為過重,辯護人及被告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反對予以酌減,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辯護人及被告雖稱其係因犯重憂鬱症與廣泛性焦慮症致精神失常始為上開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台北市立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鑑定結果,認為: 陳員 (即被告)乃重憂鬱症與廣泛性焦慮症,惟其病情應不會導致有「偽造文書」這項症狀。陳員95年4月19日後,再回萬芳醫院看門診時,已在本案發生後,因此與病情無直接關係。通常他的診斷及其藥物治療不會引起陳員的偽造文書行為。(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因此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尚無精神意識障礙而得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並啟自新。被告所有之護照內簽證欄第24頁所偽造之出、入境查驗章戳印文2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2顆,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