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海郵局,將其前於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辦理更新印鑑補發,而領得上開更換印鑑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月前之某日,在上開郵局對面,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錢,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詐欺犯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犯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稱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甲○○住處,向甲○○詐稱其有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繳,要其打電話至「金融防制中心」,甲○○信以為真即依指示撥打電話與自稱「金融防制中心」主任之成年人聯絡時,該不法份子向甲○○訛稱其資料外流,要其配合偵辦銀行個人資料洩密案,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去華南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而於同日下午將其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之一百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上述詐欺犯發現後即派員將大部分款項提領。嗣因甲○○發覺受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報警,經警通報中華郵政公司將前開乙○○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資料、交易明細、更換印鑑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華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預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條之修正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
3、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一百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亦使警方難以追查參與詐騙之不法份子,兼衡被告係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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