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告 鴻銳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鴻銳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乙○戊○○被告德傳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各與被告德傳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3月l日訂
有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契約期間為94年3月l日起至95年2月28日,並約定期間屆滿前1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契約即視同績延長壹年,嗣後亦同。
㈡依德傳天下社區規章第5條第4款:「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
要聘僱合格之專業公司或人員參加管理服務工作……。但關於社區保全公司的撤換,須經住戶大會投票表決同意更換後,管理委員會始能進行公開合理競標。」,則被告於94年8月l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對來年(即95年3月l日至96年2月28日)是否續聘原告擔任德傳天下社區管理及清潔維護等工作,會議作成續聘之決議,並有 吳能通 里長,游孟輝律師及原告公司代表在場見證,並由被告於94年8月31日發文公告並通知原告,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度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則原證2之發文通知應屬續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因原告默示之意思表示為承諾,故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即本件雙方當事人就原告提供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之期間延續由95年3月l日至96年2月28日之約定業已成立,且當事人雙方應受其拘束,不容單方片面毀約。
㈢詎被告主任委員甲○卻於95年l月20日來函通知原告來年不
再續約,惟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約定期間屆滿前1個月始得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然綜上所述當事人間之契約期問已延長至96年2月28日,故被告主任委員甲○之終止契約之通知並無效力。然被告要求原告將警衛人員、清潔人員等撤離被告社區,要求辦理交接,不再提供原告等服勞務所需之處所及設備,拒絕受領原告所服勞務,原告並發函請求被告受領,惟仍未獲解決。原告迫於無奈於95年2月28日將服務人員撤離德傳天下社區。
㈣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3月l日至96
年2月28日之報酬如下:⒈原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保全公司)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52,000元,扣除每月營業稅捐16,762元、總幹事薪資30,000元、助理薪資21,000元、保全員10.5人薪資210,000元、總幹事單位勞健保2,851元、助理單位勞健保1,976元及社區活動經費(1年)40,000元、清洗水塔費(1年)20,000元,應給付之報酬為523,956元。⒉原告鴻銳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鴻銳清潔公司)每月報酬78,000元,扣除每月營業稅捐3,714元、清潔員3人薪資60,000元、清潔員8人單位勞健保5,676元,應給付之報酬為103,320元,爰依民法第487條、第5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52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清潔公司10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據以認為被告違反續約之
意思表示,顯非有理。蓋被告社區之住戶規約其效力範圍僅及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及於原告公司,縱依被告社區規章第5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未經住戶大會投票表決同意而自行決定更換保全公司,其爭執僅存在於住戶與管委會之間,尚不及於原告。
㈡原告於事實理由中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對於來年是否續聘原告等擔任社區管理及清潔維護等工作,會議中作成續聘之決議,並有吳能通里長,游孟輝律師及原告公司代表在場見證,對此被告否認之。據現任管委會甲○主委所述,當天對於是否續聘原告繼續來年社區管理工作之開票作業係在主席宣布散會之後才進行,當時住戶均已離開,開票程式係由原告公司代表等自行開票,因此開票過程顯有暇疵。
㈢依被告與原告於94年3月1日所訂之服務契約,約定期間屆滿
一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雙方契約即視同續延長一年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95年1月20日去函通知原告來年不再續約乙事,依約已在1個月前通知,已生合法效力。退步言之,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非屬僱傭契約甚明,故原告僅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在不利他方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法原告所得請求僅為損害賠償,非本件起訴狀所載之預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各與被告於94年3月l日訂有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
契約期間為94年3月l日起至95年2月28日,並約定期間屆滿前1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契約即視同績延長壹年,嗣後亦同。
㈡被告(主任委員甲○)卻於95年l月20日來函通知原告來年不再續約。
㈢被告要求原告將警衛人員、清潔人員等撤離被告社區,並辦
理交接,且不再提供原告等服勞務所需之處所及設備,並拒絕受領原告所服勞務,原告並發函請求被告受領,惟仍未獲解決。原告於95年2月28日將服務人員撤離德傳天下社區。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l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對來年(即95年3月l日至96年2月28日)是否續聘原告擔任德傳天下社區管理及清潔維護等工作,會議作成續聘之決議,並由被告於94年8月31日發文公告並通知原告,該發文通知應屬續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因原告默示之意思表示為承諾,本件雙方當事人就原告提供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之期間延續由95年3月l日至96年2月28日之約定業已成立,且當事人雙方應受其拘束,不容單方片面毀約。被告(主任委員甲○)卻於95年l月20日來函通知原告來年不再續約。被告要求原告將警衛人員、清潔人員等撤離被告社區,並辦理交接,且不再提供原告等服勞務所需之處所及設備,並拒絕受領原告所服勞務,原告並發函請求被告受領,惟仍未獲解決。原告於95年2月28日將服務人員撤離德傳天下社區,爰依民法第487條、第5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於來年是否續聘原告等擔任社區管理及清潔維護等工作,會議中作成續聘之決議。被告於94年8月31日發文公告並通知原告,該發文通知應屬續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因原告默示之意思表示為承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8月19日德傳天下社區94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卷第20至21頁)所示,其中四、提案討論欄之決議,雖載明:宣布「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暨「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接本社區保全管理及清潔維護等業務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其決議之真正,辯稱:當天對於是否續聘原告繼續來年社區管理工作之開票作業係在主席宣布散會之後才進行,當時住戶均已離開,開票程式係由原告公司代表等自行開票,因此開票過程顯有暇疵等語,是上開決議是否經合法會議程序及發生決議效力,即有待商榷,而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尚難認上開會議之決議已合法生效。更退一步言之,縱認上開會議之決議已合法生效,但因上開會議紀錄僅載明列席人員:鴻銳保全公司代表(略),並未記載被告之主任委員有代表被告向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自難僅憑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有列席上開會議等記載,即認被告有向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有向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向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主張有何具體之事實可據以推知原告係就被告向原告所為續約之意思表示為默示之承諾,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原告單純之沉默即認原告有同意續約之默示承諾。由此可見,兩造間之上開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並未經兩造於95年2月28日約定期間屆滿前即94年8月31日合意續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於來年是否續聘原告等擔任社區管理及清潔維護等工作,會議中作成續聘之決議。被告於94年8月31日發文公告並通知原告,該發文通知應屬續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因原告默示之意思表示為承諾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原告各與被告於94年3月l日訂有留駐服務及清潔
服務契約,契約期間為94年3月l日起至95年2月28日,並約定期間屆滿前1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契約即視同績延長壹年,嗣後亦同。被告(主任委員甲○)卻於95年l月20日來函通知原告來年不再續約。被告要求原告將警衛人員、清潔人員等撤離被告社區,並辦理交接,且不再提供原告等服勞務所需之處所及設備,並拒絕受領原告所服勞務,原告並發函請求被告受領,惟仍未獲解決。原告於95年2月28日將服務人員撤離德傳天下社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留駐服務契約書、清潔維護承辦合約書、被告95年1月20日函、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卷)為證,堪信屬實。又兩造間之上開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並未經兩造於95年2月28日約定期間屆滿前即94年8月31日合意續約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主任委員甲○)於95年l月20日函知原告來年不再續約,既在95年2月28日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依兩造間之上開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約定,兩造間之上開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應於95年2月28日期間屆滿時發生終止效力,屆時原告自應撤離德傳天下社區。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87條、第511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之上開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內容觀之,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留駐服務保全、清潔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屬委任之性質,並非僱傭,亦非承攬,故不適用民法第487條受僱人得請求報酬及同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
㈤基上,兩造間之上開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並未經兩造於95年2月28日約定期間屆滿前即94年8月31日合意續約。
復經被告依約於95年l月20日函知原告來年不再續約,兩造間之上開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應於95年2月28日期間屆滿時發生終止效力。且兩造間之上開留駐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內容,屬委任之性質,並非僱傭,亦非承攬,故不適用民法第487條及第511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51
1條規定提起本訴,即乏依據,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及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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