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俗稱小 瑪莉伍台 (含IC板伍片)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被訴賭博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
22日入監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思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之11號前騎樓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俗稱小瑪莉)5台,供予不特定之顧客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至同年8月18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片)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10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保管單等項,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現場照片8幀,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外在環境及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95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開始,將扣案之5台電子遊戲機具(俗稱小瑪莉)擺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之11號騎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外營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還沒有開始營業,機台內之現金是伊自己投入的,伊只是在試機台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稱:「(問:何時開始擺放?)今天下午才開始擺放的」、「(問:機台何人?)那是朋友送我的機台,我把機台拿來擺放」、「(問:板橋市○○街○○○○號是做何營業之用?)那裡是一個店面,但是還沒有人在營業使用,所以我就把機台擺放在該處」、「(問:機台內的910元怎會在裡面?)我擺放機台後到警方來查緝之前,期間只有一個多小時,都沒有客人上門把玩,機台內的現金是我自己擺放後在測試時候分別投入這
5台機台內的」、「(問:擺放機台本來是打算和客人對賭嗎?)是,但是客人都還沒上門警察就來查緝了」(詳
95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偵查卷第28、29頁);另據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過程為何?)當時我是接獲民眾檢舉,該處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我們到該處發現乙○○在騎樓擺放五台均有插電,有投幣口及退幣口,都是賭博性電玩」、「(問:紀錄表上有一句話是被告正準備機台營業,是何意思?)這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擺放俗稱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具5台,對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店面招租,伊原打算承租該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欲與屋主洽談承租店面事宜,故將友人贈送之電子遊戲機具擺放在該處騎樓下,尚未對外營業,即為警查獲,機台內之現金910元係伊試機時,自行投入云云。然被告如欲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店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理應與屋主談妥租賃場地事宜後,再進駐電子遊戲機具,始為合理,焉有不知屋主是否答應出租店面之情形下,即逕行將電子遊戲機具運抵該處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備發電機發電,每台電子遊戲機具均有插電,警方查獲時伊正在試機等語,倘被告果欲承租該店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大可使用該店面之供電系統,自無需自備發電機,且若欲試機,大可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運抵家中後再行試機,豈有自備發電機,並在騎樓下公然試機之理?況現場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5台,數量不多,被告倘欲試機,何需投擲金額達910元之硬幣試機之理?且被告是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所有人,自有鑰匙可開啟投幣箱,被告倘欲試機,僅需於投幣後,反覆開啟投幣箱取出試機之硬幣即可,又何需投擲金額達910元之硬幣試機?是被告顯然係利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騎樓,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機台內之910元硬幣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行政控管,以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營業期間,暨被告犯罪後堅不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俗稱小瑪莉)5台(含IC板5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機台內之現金91
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爰分別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之11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5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以此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5台(含IC板5塊)及現金910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保管單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自伊擺放機台後到警方來查緝之前,期間只有一個多小時,都沒有客人上門把玩,機台內的現金係伊測試時所投入的等語。經查:本件僅憑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之現金910元,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即難遽認被告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招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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