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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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無資力,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民國87年9月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600元,自備款10,000元,其餘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丙○○應自87年10月7日起至88年9月7日止,每月1期,給付5,050元,在分期付款款項未全部付清前,嘉弘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得占有使用前開重型機車,不得將該機車變賣、典當,並由其父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嘉弘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有資力,並願意負擔分期款項,而交付前開重型機車。詎丙○○詐得前開重型機車後,並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竟於87年11月間某日,將前開機車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嘉弘公司。嗣因丙○○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嘉弘公司催繳,均避不見面,致嘉弘公司追索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弘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嘉弘公司代理人 劉淑儀劉德明 、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此外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收動作紀錄報告、機車記錄查詢、嘉弘公司外訪回擲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再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法易科罰金。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100倍)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所使用之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可資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與告訴人嘉弘公司達成和解,嘉弘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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